(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0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私营业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薛迪国,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季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汽车行驶至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和民安路交叉口时发生追尾事故,后被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季某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季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61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季某劝说被上网追逃的胡某某投案自首,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此外,二审期间季某还有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季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量刑改判并适用缓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季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抓获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其构成立功。季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该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执勤报告、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接警单、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季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季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内乙醇含量达261mg/100ml。故其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因不符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审阶段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季某虽能抓获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但由于缺少认定涉案物品价值的相关证据,该嫌疑人是否构成盗窃罪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季某具有立功表现。关于季某提出其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关于劝导上网逃犯胡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胡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供述、上诉人季某的相关陈述证明,季某通过胡某某的女儿劝说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投案。最终,胡某某在季某等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季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的行为,经查证属实,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未予认定,应予纠正。季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此外,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事实查明部分未予表述,且未在量刑中予以考量,有所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季某有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的行为,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对其量刑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上诉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宣判后十日内缴纳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