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全与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张全,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毅,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运城分所律师。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中,系公司员工。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运革,董事长。原告张全与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诉称: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大渠办事处北张村的北张家园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份,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运城负责人王子中联系原告为其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于同年11月28日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主体完工时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劳务费的65%。2014年4月28日工程主体完工,总计工程劳务费为1626744元。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1057383.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25000元,后二被告又支付了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592383元。现要求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款592383元。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实承包了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开发的北张家园小区工程。被告公司于2013年让乔昌与张全签订了北张家园劳务合同,2014年2月份施工到主体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给张全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扣除以前支付的425000元,下欠劳务费632383元,由于开发商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迟迟不付被告公司工程款,致张全劳务费得不到解决,后乔昌与开发商发生了纠纷,经大渠派出所调解,开发商直接出具了2014年7月9日结算单,结算单复印件上有张全签字“此款已收到”,此单表示劳务费60多万元应由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与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后张全多次向开发商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景运革索要劳务费,但开发商仅支付了张全劳务费40000元,剩余590000多元一直得不到解决。此款应由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河南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运城鸿瑞纺织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北张家园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2013年12月4日被告河南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河南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北张家园住宅楼的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证据3: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对北张家园工程款支付做的施工现场劳务用工自查情况表。拟证明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92383元。证据4:2014年6月18日被告河南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一份,拟证明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92383元。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无异议。证据2是乔昌签的。证据3被告没见过。证据4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大渠办事处北张村的北张家园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张全。原告张全于同年11月28日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12月4日原告张全与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主体完工时向原告支付总工程劳务费的65%。2014年4月28日工程主体完工,总计工程劳务费为1626744元。65%工程劳务费为1057383.60元。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原告劳务款为425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向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催要剩余劳务费632383元,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40000元,剩余劳务款592383元,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久拖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592383元。又查明,盐湖区大渠办北张家园1号住宅楼所占用土地是北张村原村委主任王军荣收村民废旧宅基地,由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投资开发,该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也没有开发审批手续,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也不具有开发资质,北张家园住宅楼属于小产权房。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欠转包人被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劳务费数额为1057383.60元,后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为465000元,剩余款592383元属实,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应依法及时支付剩余劳务款。现原告张全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59238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全劳务费5923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4元减半收取4862元,由被告运城市鸿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民初 字第 号 民事判决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