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丘桂华与陈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丘桂华,女,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上官翰清,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燕槐,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飞燕,女,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丘桂华与被告陈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翰清、柯燕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桂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约定“本人陈飞燕今向原告借款3万元,按一分五利息付息”。被告承诺三个月后届满后向原告还本付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其母亲还款2万元,剩余款项及利息却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飞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本人陈飞燕今向丘桂华借款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按1分5利息付息。”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但被告仅偿还2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仍应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间被告曾偿还借款20000元,故原告主张利息分段计算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丘桂华1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丘桂华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丘桂华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飞燕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海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