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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长院与被告吴俊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院,吴俊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长院,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俊卿,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场西路(市交通局西邻)。负责人张会军,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系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院与被告吴俊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吴俊卿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18时30分,被告吴俊卿驾驶豫DNW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州市207国道1474公里+7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长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53天后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2014年4月1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3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俊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豫DNW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的交强险,现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1571.53元(29671.53元+1900元)、误工费33707.5元(485×69.5)、护理费4056元(52×78)、营养费520元(52×10)、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30)、食宿费2802元、财产损失费856元、交通费745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4.29元(6438.1×11×1/4×0.1+6438.1×2×1/2×0.1)、鉴定费700元。被告吴俊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俊卿已支付给原告费用23000元。因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应该由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俊卿,吴俊卿支付的费用在原告的损失总额里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8时30分,在汝州市207国道1474公里+700米处,被告吴俊卿驾驶豫DNW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长院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长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俊卿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院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花费医疗费26709.53元(25186.29+64+64+64+679+45.12+45.12+11.5+238.5+64+120+64+64),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长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俊卿支付原告李长院23000元。另查明,豫DNW9**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俊卿,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原告之父李书印(已故)与其妻王亲(1945年7月5日出生)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李长院、次子李院杰、长女李风琴、次女李松霞,现均已成年。原告婚后与其妻樊红桃生育一女李丹丹(1997年9月2日出生)。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被告吴俊卿驾驶豫DNW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长院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长院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俊卿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可以确定豫DNW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方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付。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该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吴俊卿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上述交通事故给原告李长院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70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3、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以上共计28789.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俊卿赔偿原告13152.67元[(28789.53元-10000元)×70%]。4、误工费33707.5元[485天×(25402元÷365天)],5、护理费4056元[52天×(28472元÷365天)],6、伤残赔偿金21246.49元[李长院的赔偿数额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王亲的赔偿数额为1770.48元(6438.12元/年×11年×10%×1/4)+被抚养人李丹丹的赔偿数额为643.81元(6438.12元/年×2年×10%×1/2)],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以上4-10项费用共计67109.9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予以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长院77109.99元(10000元+67109.99元)。因被告吴俊卿已支付原告李长院23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俊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院77109.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李长院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承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岳源超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