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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春平、夏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刘剑标。被告:朱春平,现羁押于十里丰监狱。被告:夏光军,经商。被告:赵静,经商,被告:徐王伟,经商。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春平、夏光军、赵静、徐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朱春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为22135.97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判决被告夏光军、赵静、徐王伟对上述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光军、赵静、徐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平因羁押于十里丰监狱无法参加庭审,本院在庭前就本案向被告朱春平进行询问,被告朱春平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春平以购石料为由,于2012年10月19日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南支行阜山分理处(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春平、夏光军、赵静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王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王伟对原告与被告朱春平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8.5‰。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20日,欠息为22135.97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分户明细查询单、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春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春平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夏光军、赵静、徐王伟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朱春平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光军、赵静、徐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为22135.97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夏光军、赵静、徐王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朱春平、夏光军、赵静、徐王伟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光军、赵静、徐王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审 判 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