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玉、杨某奶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玉,杨某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张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王某玉,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杨某奶,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住所地:隆林县新州镇民权街201号。法定代表人:俞振宇,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军,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玉、杨某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张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玉、杨某奶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某玉、杨某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玉、杨某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王某玉、杨某奶负担。审判员 韦廷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廖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