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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167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刘明启,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赵某现年19岁于辽宁省营口市读书。长子赵某甲现年11岁在阜蒙县王府小学读书。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四、五年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口角、打骂。被告不顾及家庭生活,没有责任心,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对孩子不予关心。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劝解,双方和好,但被告并无悔改之意,无奈原告在外打工维持生活,现双方分居7个月之余。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孩子还小,我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以后我改正缺点。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赵某现年19岁于辽宁省营口市读书。长子赵某甲现年11岁在阜蒙县王府小学读书。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原、被告分居生活七个月之余。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以来,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改正缺点,好好照顾原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尊重对方,还是能够建立起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