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与葛丽华、王德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978号原告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蒋昭雪,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志敏,该所律师。被告葛丽华,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德华,男,193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葛丽华、王德华诉讼代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告葛丽华、王德华的户籍地在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但实际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且本案涉及的诉讼代理服务合同履行地亦不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