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芙妍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桂芳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2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芙妍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桂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广州芙妍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房俊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红艳,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路晓静,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黄桂芳,身份证地址广西阳朔县。原告广州芙妍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桂芳劳动争议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芙妍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晓静、被告黄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芙妍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任内训讲师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申请书注明被告系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申请,拟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并归还了公司为其配备的办公物品。原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中第三十四条约定乙方在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不辞而别或者辞职而未依法提前通知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离职手续,除以其最后一个月的全部收入作为赔偿金外,应按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辞职并将办公物品进行交还,原告不同意被告辞职,被告不积极协调办理离职手续而打电话通知媒体和劳动局请求“帮助”,并于17日向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此行为说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最后一个月工资应作为甲方的赔偿,不应支付。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的工资项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的格式及注解部分均写明辞职需要相关部门层层签字批准后,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把办公物品进行归还,足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方离职后,又作出开除的通知,通告所有员工,其开除通知已对被告无任何法律羁束和影响,现原告予以撤销。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凭借对被告完全没有法律羁束的通知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样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10月份工资413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辉辩称:1.对原告坚持的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四条约定乙方在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不辞而别或者辞职未依法提前通知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离职手续,除以其最后一个月的全部收入作为赔偿金额外,应按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予认同,我方是按照原告的离职程序,于2014年10月7日下午两点左右,接到原告总经理许某先生的电话,说公司取消我方正在供职的内训讲师职位,并改让我方做美容导师,待遇降为美容导师薪资,我方不予同意,原告总经理许某先生态度坚决说不愿意调离岗位,只能离职。我方迫于无奈于8号下午去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并归还工衣及拉杆箱。2014年10月16日去公司询问十月份工资未发的原因,和行政肖某甲(真名肖某乙)正常交涉(期间并未产生口角)几分钟未果后,便离开了公司,原告在未与我方提前沟通的情况下,于当天下午竟然接到了原告开具的《广州芙妍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开除及赔偿通知书》,我方万分惊愕之余,只能寻求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帮助。对于原告起诉书中以我寻求劳动仲裁委员会帮助的方式,视为我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予认同。2.对原告以我方人员归还办公用品,视我方人员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驳斥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行为,表示强烈愤慨,并不予认同。原告此行为完全是藐视法律,蛮不讲理,胡言狡辩,原告强迫我方人员离职在先,居然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便以莫须有的理由出具开除通知,且我方人员于2014年10月9日便将工衣、拉杆箱等公司配备的物品交还,所以,不存在我方单方提出辞职并将办公用品交还的说法,也不存在我方人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3.不认同原告所称的关于撤销曾某等五人开除决定的决定书。我方于2014年10月7日下午两点左右,接到原告总经理许某先生的电话,说公司取消我方正在供职的内训讲师职位,并改让我方做美容导师,待遇降为美容导师薪资,我方不予同意,原告总经理许某先生态度坚决说不愿意调离岗位,只能离职。我方迫于无奈于8号下午去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并归还工衣及拉杆箱。2014年10月16日去公司询问十月份工资未发的原因,和行政肖某甲正常交涉几分钟未果后便离开了公司,下午竟然接到了原告开具的《广州芙妍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开除及赔偿通知书》,我方人员在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寻求了劳动仲裁委员会帮助的情况下,原告才于开除我方人员已经一个月又二十天的情况下,作出所谓撤销开除决定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对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关于撤销曾某等五人开除决定的决定书》,并依法计算原告此行为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执行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入职原告处任内训讲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其中第三十四条约定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不辞而别、或者辞职未依法提前通知或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离职手续,除以其最后一个月的全部收入作为赔偿金外,应按其给甲方(原告)的损失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出差补助,领取工资无须签收,没有工资条。被告2014年6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2014年7月起基本工资为10000元,话费补贴为100元/月。被告主张原告收取了其工衣和拉杆箱押金共计443元,押金是在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中扣除的。原告确认收取了被告工衣和拉杆箱押金,但不清楚具体金额。经查,《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发放表》中显示原告在2014年7月扣除被告工资443元,但未说明扣除此金额的具体款项。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以个人发展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庭审中,被告自述原告的负责人已同意其离职,其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因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仍未结清其该月份工资,故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到原告处询问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发出《员工开除及赔偿公司通知书》,书面辞退被告,被告离职。《员工开除及赔偿公司通知书》载述:“……黄桂芳……根据我司企业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以上四位员工在递交辞职申请后未按照公司制度离职,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并且在公司聚众闹事,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严重妨害公司团体秩序,两公司决定将以上四名员工予以开除处理……”。原告提供了《报警回执》拟佐证《员工开除及赔偿公司通知书》载述的内容,被告主张不存在聚众闹事之情况只是当日去询问公司离职的回复。2014年12月7日,原告作出《关于撤销曾某等五人开除决定的决定书》,被告表示早已提起仲裁,原告的决定与被告无关。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另,被告表示其2014年10月份上班8.5天,故该月份工资计算为2833元(10000元/月÷30天×8.5天);原告确认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为2833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4137元;2.原告退还工衣及拉杆箱押金443元;3.原告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505元;4.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5.原告支付误工费4000元;6.原告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758元。该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4137元;2.原告退还被告工衣和拉杆箱押金共计443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4.驳回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和尊重。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工资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要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必须依法发放工资,因此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关于扣发工资的约定,与法律相悖,应属无效,且本案中劳动者也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为2833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2833元。仲裁裁决原告应退还被告工衣和拉杆箱押金共计443元,原告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依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自述及相关证据,被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经原告负责人同意其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9日起解除。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发出《员工开除及赔偿公司通知书》书面辞退被告,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该通知对被告并不实际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芙妍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桂芳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工资2833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芙妍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黄桂芳工衣和拉杆箱押金443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芙妍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芙妍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丝茗樊嘉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