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夏某某,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原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芦洪市镇小福村*组,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老建材市场**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83********。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诸仙寺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老建材市场**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82********。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某某及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5月生育一子杨某乙,2008年10月生育女儿杨某丙,婚后,由于被告不顾家庭,整天打牌,无所事事,且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矛盾不断,经相关部门多次出面调解,被告毫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丙归原告抚养,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配共同财产,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反而是原告经常不在家,不做三餐,原、被告双方从未分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生育一子杨某乙,2008年10月生育女儿杨某丙,婚后原、被告都在零陵区经营生意,双方从未分居,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缺少交流与沟通而产生了隔阂,但并无大的矛盾,原告虽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至开庭时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可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以往的误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原告应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