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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田黎与杨波、湘西自治州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黎,男。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委托代理人周扬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环城路72号7-8号门面。诉讼代表人周维,该公司股东。上诉人田黎因与被上诉人杨波及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黎的委托代理人彭昭干、程柳泉,被上诉人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扬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首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田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俊审 判 员  田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舒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