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思海等11户诉苏力德苏木昌煌嘎查人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思海,边粉俊,刘永贵,高思洋,刘世平,刘伟,吴宝龙,吴座斌,吴宝林,张耀林,星星,苏力德苏木昌煌嘎查人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高思海,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原告边粉俊,女,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原告刘永贵,男,蒙古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原告高思洋,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原告刘世平,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原告刘伟,男,汉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原告吴宝龙,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原告吴座斌,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原告吴宝林,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原告张耀林,男,汉族,1992年6月28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原告星星,男,汉族,1993年7月2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委托代表人高思海,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被告苏力德苏木昌煌嘎查人民委员会,住所地,乌审旗苏力德苏木。法定代表人恩克希迪,系嘎查长。委托代理人齐继英,内蒙古伊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原告高思海等11户诉被告苏力德苏木昌煌嘎查人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仁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其其格、人民陪审员孟克巴特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思海、张勇,被告苏力德苏木昌煌嘎查人民委员会嘎查长恩克希迪及委托代理人奇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思海等11户诉称,2000年4月2日,原告高思海等14户、阿拉腾乌拉等14户,共计28户与被告签订合同书,承包荒沙地33030亩进行绿化,承包期限从2000年4月1日至2027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0年4月份开始履行合同,在荒沙地栽种了树木,完成了2000年合同约定的义务。2001年发现被告又与阿拉腾乌拉等14户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把原告排除在合同之外,并且办理了林权证,理由是原告自动退出联户造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与阿拉腾乌拉等14户在2001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被告苏力德苏木昌黄嘎查人民委员会辩称,2013年高生清(原告的高思海父亲)与原承包户发生纠纷,这个纠纷通过确权,现在承包的14户没有侵占高生清的地,高生清提起行政复议,镇政府已经确认。因发生纠纷地界不明确,被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现在的纠纷已经过行政确权,原告的沙地、草场并未受到侵害,原告所述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嘎查不存在将原告地收回来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履行义务,就没有权利收益。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法有效,也实际履行,应当受法律保护。这份合同书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村委会和其他人签订的2001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力德苏木昌黄嘎查人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二、乌审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2号、乌审旗苏里德苏木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2013)1号、乌审旗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乌行初字第2号,证明2000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被告苏力德苏木昌黄嘎查人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明不了合同有效。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联户承包荒沙合同书,证明昌黄嘎查与阿拉腾乌拉等14户签订了承包33030亩荒沙地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2000年4月2日以后签订的,合同无效,不予认可。证据二、乌审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2号、乌审旗苏力德苏木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2013)1号、乌审旗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乌行初字第2号,证明因劳力投资的问题,2000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解除了,嘎查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2000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已解除。证据三、林权证、关于昌煌嘎查牧民宝音尼米呼等14户牧民申办乌兰温都尔股份制治沙立的批复,证明对承包地已经给牧户颁发了林权证,镇政府同意昌煌嘎查与14户办理治沙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林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批复不予认可,属违法无效。证据四、乌审旗苏力德苏木人民政府苏镇函(2013)257号,证明苏里德苏木杨树滩村部分村民与乌兰温都尔13户造林户发生纠纷,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决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四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五、证人阿日兵吉日嘎的证言。证明原告需要撤销的合同的事实经过。原告对证人阿日兵吉日嘎的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阿日兵吉日嘎的证言无异议。证据六、证人巴来的证言。证明2001年,阿拉腾乌拉等14户牧民与昌煌嘎查签订了治沙合同。原告对证人巴来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巴来的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日苏力德苏木昌煌嘎查将昌煌嘎查乌兰温都尔未到户的集体荒沙承包给那木库、张生财等28户牧户承包经营,并签订了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00年4月1号到2027年4月1号止,后因治沙造林需要投入资金等问题,部分牧户没有履行合同,陆续退出。因此昌煌嘎查于2001年1月7日与未退出的阿拉腾乌拉、张生财等13户继续植树造林的牧户重新签订了联户承包荒沙33030亩的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00年4月1日起到2027年4月1日止。阿拉腾乌拉等13户按承包草图所示界线拉了网围栏,在此期间,乌审旗人民政府、苏力德苏木人民政府(原沙尔利格镇人民政府)对联户治沙一事进行过相关批复。之后张生财等13户与乌审旗林业局分别签订飞播造林合同和日元贷款植树造林,阿拉腾乌拉等13户对所承包的荒沙一直进行着、管理,原告高思海等14户从未主张过权利。2012年进行草原确权和林权确权时,阿拉腾乌拉等13户的承包荒沙造林界线是以2001年1月7日的乌兰温都尔承包草图所示界线的旧网围栏为界的。2013年7月阿拉腾乌拉等13户按旧网围栏拉网时,原告高思海等14户进行阻拦,于是阿拉腾乌拉等13户牧民申请苏力德苏木人民政府对阿拉腾乌拉等13户与原告之间的地界纠纷进行裁决。苏力德苏木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苏政裁字(2013)1号行政裁定书,原告高思海等14户不服向乌审旗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乌审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以乌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力德苏木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书。原告高思海等14户不服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乌审旗苏力德苏木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裁字(2013)第1号行政裁决书,同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乌审旗人民法院以乌审旗苏力德苏木人民政府所作的苏政裁字(2013)第1号行政裁决书所列被申请人的主体不明确,未查明与第三人涉及地界争议原告的户数,争议地亩数不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撤销乌审旗苏力德苏木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号作出的苏政裁字(2013)第1号行政裁决书。本院认为,原告高思海等14户未履行2000年4月2日与苏力德苏木昌煌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陆续退出后,阿拉腾乌拉等13户牧民2001年1月7日与苏力德苏木昌煌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联户承包荒沙33030亩的合同书,并一直在履行合同内容,在此期间原告高思海等14户从未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阿拉腾乌拉等13户在2001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思海、边粉俊、刘永贵、高思洋、刘世平、刘伟、吴宝龙、吴座斌、吴宝林、张耀林、星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思海等11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仁 钦审 判 员 其 其 格人民陪审员 孟克巴特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玉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