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共好商贸有限公司与练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共好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练华。上诉人南宁市共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好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练华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月7日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练华于2008年7月13日到被诉人处任导购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共好商贸公司未为练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23日,共好商贸公司在南国早报刊登公告,该公告称:练华于2010年7月16日擅自离开公司,不与公司联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限练华3天内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回将按相关规定处理。练华未按公告要求到共好商贸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此后,练华于2010年10月25日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支付练华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951元;2、支付拖欠练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943元;3、支付练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80元;4、为练华补缴2008年7月13日到2010年7月23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10年12月28日,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16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共好商贸公司支付练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943元;2、共好商贸公司支付练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8元;3、共好商贸公司为练华补缴2008年8月到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4、驳回练华的其他申诉请求。共好商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共好商贸公司已经支付练华工资至6月份,未支付练华2010年7月份的工资。练华在共好商贸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91.20元。共好商贸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练华有伙同其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用公司财务私自承揽业务,所收款项不上交公司的行为,并提交练华在卖方签名的《门窗制作销售合同》和盖有共好商贸公司公章、练华签名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并主张练华上述行为被共好商贸公司发现后,共好商贸公司遂于2010年7月16日擅自离职。练华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共好商贸公司处上班至2010年7月23日,自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共好商贸公司作出的《公告》上注明练华于2010年7月16日擅自离开公司,练华陈述其在共好商贸公司处工作至2010年7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好商贸公司应对练华的考勤负举证责任,共好商贸公司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但练华对2010年6月以后的考勤不予认可。该考勤表未有练华签字,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练华7月16日之后的出勤情况,故法院不予采信。共好商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练华的离职时间,由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练华工作至2010年7月23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共好商贸公司未支付2010年7月份工资,故共好商贸公司要求练华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工资943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练华与共好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共好商贸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练华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共好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练华要求共好商贸公司支付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51元的请求,已经过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0)166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共好商贸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就该项仲裁请求的有关裁决实体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共好商贸公司对该项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事项没有异议,从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权,视为共好商贸公司接受这一处理结果,且练华认为该仲裁裁决合理合法,故练华要求共好商贸公司支付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5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共好商贸公司作出的《公告》中要求练华办理离职手续,练华2010年7月23日以后亦未再到共好商贸公司处上班,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愿,法院视为由共好商贸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0年7月23日解除,故共好商贸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练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8元(1491.20元/月×2.5个月)。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共好商贸公司要求不为练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共好商贸公司向练华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943元;二、共好商贸公司向练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8元;三、共好商贸公司无须支付练华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5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共好商贸公司负担。上诉人共好商贸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支付练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8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与练华并没有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进行过协商,更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效果是练华擅自离职的重大违规行为造成的。练华在知晓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从2010年7月16日起擅自离职至2010年7月23日已达七天以上,明显存在过错。三、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支付练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判令我方向练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令我方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方无须支付练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8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练华承担。被上诉人练华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共好商贸公司、练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共好商贸公司是否应向练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8元。本院认为:共好商贸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在南国早报刊登的《公告》上载明练华于2010年7月16日擅自离开公司并通知其三日内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而练华陈述其在共好商贸公司一直工作至2010年7月23日,共好商贸公司登报后练华再去公司不给进门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好商贸公司主张练华仅上班至2010年7月16日止,则应对练华的考勤承担举证责任,共好商贸公司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该考勤表未有练华签字,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练华2010年7月16日之后未出勤情况,而练华对2010年6月以后的考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练华在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仍有到共好商贸公司上班的行为,而共好商贸公司在2010年7月23日刊登公告要求练华于三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23日解除。关于共好商贸公司是否应向练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19.4元的问题。由于共好商贸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共好商贸公司应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练华支付赔偿金,但由于练华未就此项内容提起上诉,则视为练华认可一审法院按照经济补偿金来支付的判决结果,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共好商贸公司应向练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72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除认定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以外,其他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共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王文强代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身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