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新志、王荣荣与袁德斌、孙莹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志,王荣荣,袁德斌,孙莹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李新志,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荣荣,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审计局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德斌,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莹莹,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袁德斌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胜,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志、王荣荣与被告袁德斌、孙莹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志及其与王荣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万信、被告袁德斌、孙莹莹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志、王荣荣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袁德斌与张树雷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袁德斌向张树雷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按期支付,每月为一期。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袁德斌)保证按借款契约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违约,首先另行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付给甲方逾期利息。”同日,袁德斌的妻子孙莹莹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孙莹莹承诺在借款到期2日内,由被告袁德斌与其共同无条件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余息。2011年5月6日,张树雷向袁德斌支付了约定借款,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380000元。2015年5月底,张树雷将其对袁德斌、孙莹莹夫妇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履行了转让通知义务。被告袁德斌、孙莹莹仍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袁德斌、孙莹莹偿还借款本金361650元及利息(利息以3616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袁德斌、孙莹莹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为答辩人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了原债权人张树雷转给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数额不符,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361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而是本金86311元、利息17260元(截至2015年7月6日)。理由如下:答辩人总共从原债权人张树雷手中借款数额为481650元,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4日起,截至2014年9月2日已陆续归还本金395339元,还有本金86311元未还。所以说不是原告所述的361650元本金。因此,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并不属实,没有把答辩人已还欠款的数额全部排除。所以,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不符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德斌因购货所需于2011年5月5日与张树雷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袁德斌向张树雷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按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利息为人民币1万元;袁德斌保证按借款契约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违约,首先另行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给付逾期利息。同日,袁德斌及其妻孙莹莹向张树雷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承诺在借款到期2日内,由其二人共同无条件的一次性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和余息。张树雷于2011年5月6日向袁德斌、孙莹莹投资开办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481650元。袁德斌、孙莹莹于2011年6月4日还款18350元,后又分别于2011年7月6日还款18350元、8月5日还款18350元、年9月5日还款18350元、10月8日还款18350元、年11月4日还款18350元、12月5日还款18350元、2012年1月4日还款18350元、2月7日还款18350元、3月3日还款18350元、4月5日还款18350元、5月4日还款18350元、6月4日还款18350元、7月4日还款15000元、8月5日还款15000元、9月4日还款15000元、10月8日还款15000元、11月5日还款15000元、12月4日还款15000元、2013年2月4日还款30000元、3月4日还款15000元、4月4日还款15000元、5月4日还款15000元、6月7日还款15000元、7月4日还款15000元、8月23日还款15000元、9月4日还款15000元、9月18日还款30000元、10月22日还款20000元、11月11日还款13330元、12月4日还款13500元、2014年1月9日还款20000元、1月28日还款50000元、4月22日还款5000元、8月28日还款3000元,以上共计618380元。除上述还款外,被告还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偿还张树雷27880元,于2014年8月5日、9月2日以烟、酒等抵顶17762元。2015年5月21日,张树雷将其对袁德斌、孙莹莹夫妇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6月4日履行了转让通知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遂起诉来院。2011年4月6日至7月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的6个月(含)短期贷款利率为年息5.85%。本院受理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26日查封了孙莹莹所有的鲁P×××××号宝马牌轿车一辆,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420元。本院认为:袁德斌与张树雷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按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利息为人民币1万元;袁德斌并保证按借款契约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违约,首先另行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给付逾期利息;其与孙莹莹还共同保证在借款到期2日内,由其二人共同无条件的一次性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和余息。可见,双方约定的偿还本金时间为2011年6月6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远超年利率36%,而被告于2011年6月4日仅还款18350元,故其自2011年6月7日起应按约定另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014年2月5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3.4%(月利率19.5‰)给付,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实际收到借款481650元,而截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共偿还了664022元,其中当包含了利息542578.73元(481650×30‰×33个月(2011.5.6-2014.2.4)+481650×19.5‰×7个月(2014.2.5-2014.9.5)】,多出部分应冲减本金,即剩余本金数为360206.73元,也就是说,被告还应偿还原告该款及自2014年9月6日起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德斌、孙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志、王荣荣借款本金360206.73元及利息(以360206.7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9.5‰计付)。二、驳回原告李新志、王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袁德斌、孙莹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