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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协联创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晓勇,舒立灵,王虹,协联创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协联创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某甲,舒某乙,周某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66号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1006号益田花园二期19栋(益田花园单身公寓1栋)11楼。法定代表人周世平。委托代理人李冬雪,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露萍,1989年4月11日,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协联创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翠岗工业园六区第三幢南面旁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被告刘某甲,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舒某乙,住址浙江省三门县。第三人周某丙,住址湖南省湘潭县。上列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解利民、孙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雪、陈露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深圳市协联创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公司)、被告刘某甲和被告舒某乙以流动资金周转为名,通过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借款,并签订了编号为KX20131128001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放款、代收回款等,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1.5%/月,借款人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管理费率为借款总额的1%/月。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委托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三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95万元,另外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已全额收到上述借款,并签署了《借款借据》。根据《借款及担保协议》,三被告应于2014年5月28日结清管理费4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款,三被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至其清偿欠款之日止,截至2014年12月28日的管理费为1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用及律师费用等诉讼所有相关费用。三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作为出借人,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借款中介和管理人,案外人深圳可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KX20131128001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第2条原告作为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受出借人委托,代为审核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手续,并代出借人将借款划入通过审核的借款人指定账户内;接受出借人委托,代为收取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接受保证人委托,代为收取担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代出借人、保证人管理及监督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情况,催收到期的本金及利息;第3条本合同所说管理费,是指管理人因居间促成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以及接受借贷双方的委托作为本次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管理人,而收取的居间管理服务费用;本合同所说放款手续费,是指管理人促成借款后,因制作法律文件并协助签署等事宜而收取的费用;管理费、放款手续费的支付方为借款人,借款人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放款手续费;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受托放款时,一次性支付放款手续费15000元,即手续费为本协议借款总额的1.5%,借款人同意管理人在代出借人向其划拨借款时,从出借款中扣除;借款人应在合同签订后按月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管理费率为本协议借款总额的1%/月,该费用借款人同意选择以下第一种方式支付,即由借款人向原告支付(第二种方式为借款人同意管理人在代出借人向其划拨出借款时从出借款中扣除);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借款人仍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及方式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放款手续费;第5-7条借款人本次借款的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本金总额的1.5%/月,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还本20万元,余额计息;第15条借款人应当按月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借款总额的1%/月收取,保证人委托管理人代为向借款人收取担保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造成保证人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保证人按原约定的担保费标准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3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为实现本合同目的所办理的评估、鉴定、登记、公证、保险、保管、运输、差旅、咨询、调查、诉讼(仲裁)、律师代理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由保证人代为支付的,借款人应当在保证人支付之日起2日内偿还保证人;借款人应按时支付本条约定的各项费用,未经保证人许可延迟支付的,保证人以未支付费用总额为基数,按每天0.5%的比例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第18条经借款人申请,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出借人根据本协议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一切相关借款费用(包括管理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相关费用。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其中95万元已汇到被告刘某甲的账户,其中5万元的手续费及第一个月的利息以现金形式收取,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显示: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某甲汇款95万元。据原告提供的管理费表显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即2014年1月28日前的管理费共2万元,其后的管理费未支付。本案庭审调查中,原告称发放借款当时扣除的5万元系包括放款手续费1.5万元、管理费1万元、1个月的利息1.5万元和担保费1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本案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被告及保证人王虹、协联创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6号。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对涉案保证人深圳可信担保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按照涉案《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的利息、管理费和担保费之和高达42%/年[(1.5%/月+1%/月+1%/月)×12个月]。综合全案情况,应认定涉案协议约定的每月1%的管理费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对超过每月0.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双方未约定管理费和担保费可在放款时预先扣除,以及出借人在放款时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为96.5万元(100万元-1万元-1万元-1.5万元)。综上,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管理费为5790元(96.5万元×0.6%)。被告已支付的管理费,本院不予重新核算。截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63690元(5790元/月×11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协联创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舒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居间管理服务费(计至2014年12月28日为人民币63690元,此后继续以96.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月0.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部分偿还借款本息的,其后的居间管理服务费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雯仪(代)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