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州支公司与覃廷冠、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州支公司,覃廷冠,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外环路**号。代表人龚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懂良,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廷冠,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被告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新桥镇五金3社。法定代表人杜楹,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献勇,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玉州公司)诉被告覃廷冠、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汽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惠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婵、黄显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人财保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宴、梁懂良,被告覃廷冠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凤,被告新发汽运的委托代理人陈献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11时,刘锦良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勇林沿西山至塘头线由西山往塘头方向行驶,覃廷冠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货约20吨(超载)沿山围引道由玉容一级路往高速路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出事地点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刘锦良、刘勇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CS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廷冠、刘锦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勇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锦良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83436.32元给刘锦良。由于被告覃廷冠超载驾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免赔10%,即583436.32元×10%=58343.63元;根据《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告应免赔40000元×20%=8000元;合计应免赔66343.6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6343.63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归还清之日起)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覃廷冠超载的事实;5-6、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约定因交通事故每次赔偿实行精神抚慰金免赔20%,由被告承担免赔金额;7-8、(2014)北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计算书列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66343.63元的事实。被告覃廷冠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按生效的(2014)北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其相关义务,该判决书已就10%的商业险、因交通事故每次赔偿实行精神抚慰金20%是否应当免赔作出了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发汽运辩称,(2014)北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原告负赔偿义务,原告也已按该判决书履行完毕。在1190号案中已查明,广西新发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已经注销,其与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廷冠、被告新发汽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1时,刘锦良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勇林沿西山至塘头线由西山往塘头方向行驶,覃廷冠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货约20吨(超载)沿山围引道由玉容一级路往高速路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出事地点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刘锦良、刘勇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CS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廷冠、刘锦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勇林无事故责任。覃廷冠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原告中人财保玉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锦良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83436.32元给刘锦良。本院认为,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原告中人财保玉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中人财保玉州支公司在投保时未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告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这一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11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原告已按该判决书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又就同一事故起诉,因被告覃廷冠超载驾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请求扣减免赔10%,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6343.63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元(原告已预交72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惠甜人民陪审员 周 婵人民陪审员 黄显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