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经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罚款22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0时38分许,被告人朱某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铂��曼酒店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于当日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1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违法查询记录、驾驶人、机动车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查获录像,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