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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程某诉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程某,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丰前新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华东村洪字圩**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蒙源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单位员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路515号。负责人赵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原告程某诉被告郁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1时20分许,第二被告员工尤某驾驶牌号为沪H2***警车,在本区卫零北路龙航路口,与原告乘坐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K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员工尤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193.30元,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尤某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律师费、诉讼费应当按责承担。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无病史记录的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且仅认可一期手术的三期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沪H2***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5年4月3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5月7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称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员工尤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18,603.30元。(含二次手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为18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22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47,710元/年×20年×10%=95,42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名册。第三被告虽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7,5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64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1-8项合计143,893.3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30%为716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16,725.30元。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30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为69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1610元。10、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28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30%为12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1,135.3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135.30元;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00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7,85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元,由原告负担40元,第一被告负担1156元,第二被告负担496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