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新与郝宗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郝宗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983号原告:刘新,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农民,系原告的表姐。被告:郝宗元,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侠,下岗职工,系被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诉被告郝宗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被告郝宗元的委托代理人刘侠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叔叔刘允芝去世后,刘允芝的承包地由原告耕种。2015年6月8日,原告前去收割上述承包地上的小麦时发现自己耕种的小麦已被被告收割。当时,原告问被告“你怎么割俺的小麦”,被告说这是他家的小麦,根本不理原告。无奈,原告只好报警,派出所的干警到现场后对被告进行了制止。被告共收割原告家小麦5亩左右,每亩小麦的产量约1200斤,由于被告的侵占给原告造成小麦损失约6000斤。原告所种的小麦是留作麦种子的,种子店已和原告约定要高价回收原告的小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小麦6000斤或小麦折款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其8亩小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该土地经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南园村农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农场村民小组)收回后已经租给被告耕种;2、2014年秋被告在诉争的土地上播种小麦,并于2015年夏收割小麦,被告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力,不存在侵害原告财产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南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园村委会)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氏及刘允芝母子二人的承包地在承包期限未变更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耕种。2、南园村委会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把原告的麦子割掉五亩。3、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的出警证明1份,证明被告破坏原告耕种的小麦。4、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派出所调解时被告称刘氏及刘允芝的承包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5、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刘氏及刘允芝的土地的承包权归原告所有。6、南园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南园村委会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氏及刘允芝的承包地由原告承包耕种。7、王志忠与李化泽的证明各1份,证明2014年秋刘氏及刘允芝承包地上的小麦是原告耕种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上所加盖的南园村委会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与法相悖;原告不是刘允芝户内的承包人员,刘允芝的承包合同上也没有原告,刘允芝是五保户,刘允芝去世后其承包地应由村民小组收回,原告也不是刘允芝的继承人,原告无权耕种该承包地。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确实收割了一部分小麦,但收割的亩数不清楚,该小麦是农场村民小组把刘允芝的土地发包给被告、被告耕种后收割的。原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小麦是其耕种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5不合法,农场村民小组已经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是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说明在此之前原告对刘允芝的土地不享有承包权。原告所举证据6中南园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且该内容与法律相违背,宋耀芝与原告的关系不清楚,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矛盾;对南园村委会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7,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交两位证人的身份信息,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两份证明应该是同一人书写,证明的内容不清楚,王志忠出具的那份证明上没有王志忠的签字。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耕种无期限租种协议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五保户刘先进、刘允芝去世后,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把刘先进、刘允芝的15亩土地收回后发包给被告耕种,每亩每年租金为500元;协议自2014年9月30日执行;该协议经每户村民代表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收据复印件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向农场村民小组缴纳了1年的租金7500元。3、被告代理人王峰对陈某、郝传华、单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农场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租种协议的情况;农场村民小组收回五保户刘先进、刘允芝的土地是经村民会研究决定的,发包给被告也是经每户村民代表签字同意的;刘允芝去世后无子女,原告与刘允芝不属于同一村民小组,原告在农场村民小组没有承包地;签订租种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秋播种小麦,小麦是单某用播种机种的;2015年午收时原告阻挠被告收割小麦,在此之前原告曾用除草剂打坏农场村民小组在刘允芝承包地上播种的玉米。4、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五保户刘先进、刘允芝去世后,农场村民小组于2014年3月22日研究将刘先进、刘允芝的承包地收回,该会议记录上有村民代表的签字。5、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农场村民小组收回五保户的承包地后于2014年4月14日研究决定该土地今后的粮补分配给村民。6、承包地表复印件1份,证明刘允芝的承包地为7.43亩,刘先进、刘允芝的承包地共计13亩。7、南园村委会于2014年6月17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五保户刘先进、刘允芝去世后,农场村民小组研究将刘先进、刘允芝的承包地收回。8、淮北市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张,证明刘允芝是五保户。9、南园村委会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陈某系农场村民小组组长。被告申请了证人陈某、张某、单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被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内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允芝的母亲刘氏不是五保户,其土地不应该被收回,刘允芝和刘氏各有四亩承包地,刘允芝母子的承包地不应该由农场村民小组收回,应该由南园村委会收回,租种协议上村民代表的签字是同一人书写。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先进的承包地应该是6.5亩,刘允芝的承包地应该是8亩。被告所举证据7是虚假的,该证据加盖的公章也是假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审核、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1、2及证据6中南园村委会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三份证据无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的签字,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但认可该土地承包合同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该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南园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伪,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虽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9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六份证据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且该六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9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不认可被告所举证据7,该证据无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的签字,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所举的书面证据及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氏和刘允芝系母子关系,原告系刘允芝的侄子,刘允芝是五保户,2005年12月30日刘氏去世,2013年11月28日刘允芝去世。刘氏和刘允芝生前系农场村民小组村民,刘氏和刘允芝在农场村民小组原有承包地约8亩,该承包地在刘氏和刘允芝在世时一直由原告耕种。2014年3月22日,农场村民小组开会研究决定把五保户刘允芝、刘先进的承包地收回。2014年夏收后,农场村民小组在刘氏和刘允芝的承包地上播种了玉米,原告在该土地上播种了黄豆,后原告收割了黄豆。2014年9月30日,农场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集体土地耕种无期限租种协议,约定把已去世的五保户刘先进和刘允芝的承包地收回,无期限租赁给被告和刘侠夫妇耕种,每亩每年租金500元,协议自2014年9月30日执行。被告主张刘氏和刘允芝的承包地为7.43亩,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先后在刘氏和刘允芝的承包地上播种小麦,2015年夏收时被告收割了该承包地上的小麦。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夏收时小麦的价格大概为每斤1.15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南园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园村委会的原刘氏和刘允芝的承包地8亩,每年租金4000元,承包期限为5年。本院认为:刘氏和刘允芝在世时,其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在刘氏和刘允芝去世后、农场村民小组完成收回刘氏和刘允芝的承包地之前原告继续耕种该承包地是对该承包地的合理使用,他人无权干扰。2014年夏收后,农场村民小组在刘氏和刘允芝的承包地上播种了玉米,原告在该土地上播种了黄豆,后原告收割了黄豆,并继续耕种,这说明农场村民小组与原告之间关于收回刘氏和刘允芝承包地的纠纷尚未解决,农场村民小组尚未完成收回承包地的工作。2014年9月30日,农场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了集体土地耕种无期限租种协议,即使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也只能要求农场村民小组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上述土地,而无权强行从原告手中获取该承包地,被告强种强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小麦6000斤或小麦折款9000元,为方便本案的执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小麦损失款较宜。侵害他人财产的,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因双方对涉案土地上的小麦产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对原告的小麦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综合考虑当地历年小麦亩产量等因素,酌定该土地上的小麦亩产量为800斤,则原告5亩小麦的损失为小麦4000斤,合4600元(4000斤×1.15元/斤)。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其8亩小麦,对于超出5亩小麦损失的部分,由于原告是当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刘新5亩小麦的损失4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