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执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周佳龙,昆明闽锡经贸有限公司,陈君,林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周佳龙,昆明闽锡经贸有限公司,陈君,林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769号申请执行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被执行人:周佳龙,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昆明闽锡经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君,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林文华,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执行人周佳龙,昆明闽锡经贸有限公司,陈君,林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15年4月22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查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债权为503578.9元、未受偿503578.9元,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五法执字第76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该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长 姜靖峰执行员 张帅克执行员 林 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 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