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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凡与郑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98号原告王凡。委托代理人杨晓峰,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乾坤。原告王凡与被告郑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乾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凡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为做生意投资,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6日及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告实际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98,000元、50,000元和97,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郑乾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写明借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原告于当日实际转帐给被告98,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写明借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原告于当日实际转帐给被告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写明借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原告于当日实际转帐给被告97,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条总额250,000元,实际交付245,000元,差额5,000元是扣除了利息;另外原告自认被告曾转帐给原告20,000元,现认可该20,000元为归还本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转帐明细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实际交付的借款为245,0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20,000元为归还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凡借款225,000元。二、被告郑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凡借款逾期利息(本金2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7元,由原告王凡负担150元、由被告郑乾坤负担2,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