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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汪夕彬与金祥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金某某,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离婚后再婚。由于了解不够,性格不合,长期吵架,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居是事实,原告其余诉称多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离婚后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红碑村10组住房一套(面积118.08平方米)和川K195**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对住房的归属各持己见,既不申请评估,也未确定一致的价格,对摩托车原告自愿放弃赠与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争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复印件、房产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已年,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性格各异,缺乏相互了解,一旦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为此争执不休、吵闹,双方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财产房屋,因价值不能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因此,该房屋价值不明确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待房屋价值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原告应得部分自愿赠与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川K195**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金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曾激扬(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