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50号原告一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万顺。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蓝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淳民。委托代理人罗巍,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学志,男,汉族。原告一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蓝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深圳市蓝科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68628.58元和利息(利息以5268628.58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暂计贰拾万元),以上共计5468628.5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初步予以认可,但应扣除10万元左右,有品质差异的产品。本院查明事实被告自2010年开始采购原告生产的LED导线架、LDE框架、LED背板、瓦斯燃烧器等,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时送货,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核对,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8628.58元,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差异,扣除上述存有质量差异的产品后,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应为5175308.85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扣除存有质量差异产品后的货款5175308.85元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5308.8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付款时间,故对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7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蓝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款5175308.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0元,由原告承担1002元,被告深圳市蓝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49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曾 映 霞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王 子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