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0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619号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龙某某,又名龙现永,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生长子龙翔,2003年生次子龙强。被告好逸恶劳,经常不出去干活,也不让原告出门,控制原告自由,还恶语相对,经常打原告。因此,原告经常做噩梦无法入睡,造成精神恍惚。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龙翔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龙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房子十间原、被告均分;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房子,如离婚,子女抚养同意原告的意见,婚后有债务173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3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6日生长子,取名龙翔,2003年10月11日生次子,取名龙强。双方于2013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房屋。被告称有共同债务17300元,原告对其中借金山的5000元债务予以认可,对其余债务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至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婚生长子龙翔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龙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婚后共同债务5000元予以认可,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被告主张的其余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不要求分割房屋,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龙翔由被告龙某某抚养,婚生次子龙强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婚后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树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