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犯郭昌德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昌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047号罪犯郭昌德,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2011)黔赫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昌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受害人110000元。被告人郭昌德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4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于2012年2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昌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郭昌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昌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