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璧山县顺发租赁站与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顺发租赁站,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480号原告璧山县顺发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璧泉街道虎峰村*组。业主王香彬,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税清平,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杨,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河铜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4267-1法定代表人雷真,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芬,女,汉族,1960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璧山县顺发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发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武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税清平、白杨,被告弘武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租赁站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截止2014年10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等25816.32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等25816.32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弘武建司辩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花卉三期工程项目是我公司中标承建的,对外也是我公司名义,肖远仲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租赁合同上面的公章不是我司的章,对于欠原告的租金与我公司无关,应由肖远仲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花卉三期工程项目需要。经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的花卉三期工程项目部为乙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双方签订的合同,指定了被告方的经办人员。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并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被告指定的经办人员在租用、退还明细表、租金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后,除给付了部分租金外,截止2014年10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5816.32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租用、退还明细表、租金结算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花卉三期工程项目需要,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的花卉三期工程项目部为乙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被告同样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等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除给付了部分租金外,截止2014年10月2日共欠原告租金25816.32元;未给付是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等25816.32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5000元。被告弘武建司辩称,对于欠原告的租金与公司无关,应由肖远仲支付。本案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的是被告,而不是肖远仲。所以,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县顺发租赁站租金等25816.32元。二、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璧山县顺发租赁站违约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璧山县顺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我院(立案庭)。原告璧山县顺发租赁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王世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声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