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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保民与许司元、施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保民,许司元,施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林保民,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许司元,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施碧玲,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保民诉被告许司元、施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司元、施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保民诉称,被告许司元因经营生意需用资金,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3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其中借款50000元由被告施碧玲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许司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施碧玲对其中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司元、施碧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司元因经营生意需用资金,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林保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2013年8月6日向原告林保民借款5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被告施碧玲自愿予以提供担保;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林保民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据。被告许司元、施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许司元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林保民借款,双方属合法借贷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司元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施碧玲自愿为被告许司元借款50000元偿还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许司元、施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司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偿还原告林保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3年4月9日起计息,5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计息,4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息)。二、被告施碧玲对上述其中2013年8月6日的借款50000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许司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妙芸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