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钟军雄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军雄,农民。2014年3月28日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伟冠,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扬来,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军雄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军雄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军雄及其辩护人郭扬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钟军雄伙同陈某志(在逃)等人经密谋后戴着口罩手持一支枪形物体和一把开山刀骑着一辆红色无牌无尾架男装125C摩托车窜到电白区马踏镇长山路口处抢劫被害人陈某的一条黄金项链(重约35.14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9910元)和一台白色直板16G苹果5手机(IMEI/MEID013413002679389,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二)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钟军雄伙同陈某志(在逃)等人经密谋后戴着口罩手持一支枪形物体骑着一辆红色无牌无尾架男装125C摩托车窜到电白区马踏镇凤门中凤门仔村村边田垌路段抢劫被害人王某乙的一台直板黑色苹果手机、一条银项链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多元。(三)2014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钟军雄伙同陈炎志(在逃)两人经密谋后戴着口罩窜到电白区马踏圩东兴街路口处抢劫被害人许某甲的一条黄金项链(重约32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9248元)和许某乙的一条黄金项链(重约54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6元),被害人许某乙抓住被告人钟军雄时遭到其反抗,被告人钟军雄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小刀将许某乙打伤,经鉴定许某乙伤情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钟军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军雄辩解,没有参与2014年3月25日的抢劫。只是参与2014年3月14日、3月28日的两宗抢劫,现在感到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伟冠、郭扬来认为,1、指控被告人钟军雄抢劫被害人陈某的财物证据单薄。2、对于指控钟军雄抢劫被害人王某乙财物。王某乙陈述抢劫的作案人员人数与钟军雄的原供述不一致,现钟军雄否发参与抢劫。缴获钟军雄的涉案财物手机、项链、人民币没有证据证明是王某乙被劫的财物。指控钟军雄参与作案的证据严重不足,不应认定。3、物价部门对被害人陈某、许某甲、许某乙被劫项链的价格鉴定不真实,不应认定是钟军雄抢劫的数额。4、被告人钟军雄在抢劫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仅是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伙,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起辅助作用,是从犯。5、被告人钟军雄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诚恳,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钟军雄伙同陈炎志(在逃)戴着口罩持一支枪形物体和一把开山刀,驾驶摩托车窜到茂名市电白区马踏镇长山路口,采取威胁的手段对驾驶摩托车回到该处商铺门口停车的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劫,抢得黄金项链1条(重35.14克,2013年8月8日以10190元购买)和白色苹果牌5型手机1部(13642400120号)。后被告人钟军雄与陈炎志将劫得的黄金项链以人民币8250元卖给冯某。破案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马踏派出所从冯某处追缴回赃款8250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某。2014年3月29日,马踏派出所对被告人钟军雄的住宅进行搜查,扣押到抢劫作案工具开山刀1把、陈某被劫的白色苹果牌5型手机1部(已发还给陈某)及其他财物黑色苹果牌4型手机1部、黄金项链1条、人民币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陈某劫的白色苹果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钟军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军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钟军雄对抢劫作案工具开山刀、口罩、销赃黄金项链所得赃款、抢得手机的签认照片、发还清单、陈某被抢手机信息复印件、黄金项链收据、证人温某证言、证人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钟军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钟军雄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钟军雄伙同陈炎志戴着口罩,驾驶摩托车窜到马踏镇马踏圩东兴街路口,采取暴力手段对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的许某乙、许某甲实施抢劫,抢走许某甲的黄金项链1条(重32克,2013年以8700元购买),将许某乙的一条黄金项链(重53克,2014年3月26日以14655元购买)扯断抢走半截。在许某乙追捉被告人钟军雄及陈炎志过程中,钟军雄用带备的小刀刀柄将许某乙的头部打伤。后被告人钟军雄被制服,同伙陈炎志逃脱。马踏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钟军雄带回派出所处理,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110113252,车架号13054)、小刀1把、风衣1件及被害人许某乙被劫的其中半截黄金项链(已发还给许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乙头皮裂伤,符合钝物致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钟军雄被抓获后,坦白交代出伙同陈炎志抢劫被害人陈某财物的事实。扣押被告人钟军雄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110113252,车架号13054)侦查机关没有查清车辆所有权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钟军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钟军雄签认抢劫赃物黄金项链、作案工具帽子、小刀、风衣照片、被害人许某甲签认被抢财物黄金项链及钟军雄等人作案工具风衣、口罩的照片、被害人许某乙签认被抢财物黄金项链及钟军雄等人作案工具小刀、风衣、口罩、摩托车及陈伟明的伤情照片、现场遗留的半截黄金项链照片、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军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钟军雄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摩托车途经马踏镇凤门中凤门仔村村边田垌路段时,被三名驾驶摩托车,戴着口罩的男子持一支枪形物体拦截抢劫,被劫走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00多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25日22时30分,王某乙向马踏派出所报案被三名男子抢劫财物,同年4月3日立抢劫案侦查。2、证人王某甲证言。主要内容是:儿子王某乙被抢的是银项链和平板手机1部(不知道是什么牌子)、钱包1个。听王某乙说被三名戴着口罩的男子抢劫。王某乙被抢的银项链是王某乙五岁的时候我买给他的,购买时是100元。经辨认侦查人员出示从钟军雄家扣押的黄色项链,不是王某乙被抢的银项链。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25日21时许,我去马踏圩回到凤门中凤门仔村边田垌的桥子路段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来,车上共三人,当他们的车追至与我车平行时,坐在车后的一人手持一支枪状物,并一脚踢中我的车,我连人带车翻倒在地上,我爬起来向中凤门仔村方向逃了10多米听见后面追我的人喊开枪,我怕他们真的开枪,不敢跑了,有二个戴口罩的人冲来,其中人拿着枪状物对着我,另一人搜我口袋,先在我左口袋搜去银包(内有现金500多元),接着搜去我右裤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之后扯断我戴颈上的一条银项链。4、被告人钟军雄供述。主要内容:在公安机关原供述,2014年3月25日21时许,我驾摩托车搭陈炎志到马踏圩物色抢劫对象,当行至马踏圩石古湾路口时,见到一男子驾驶一辆船子摩托车驶向新西街,我二人就戴上口罩驾摩托车尾随至凤门路段田垌桥子附近,我超车靠近,陈炎志一脚踢翻对方的车,我下车用刀对着爬上来的男子,陈炎志搜该男子的身,先在他左裤袋搜去他的银包,然后又在右裤袋内搜出一部苹果手机。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没有供认参与抢劫王某乙财物,称受到公安机关逼供才供认参与王某乙的财物。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被害人王某乙在茂名市电白区马踏镇凤门中凤门仔村村边田垌路段被抢劫的现场概貌。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军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陈某、许某乙、许某甲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应予刑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军雄伙同陈炎志抢劫被害人王某乙的财物。经查,被告人钟军雄在侦查阶段虽然供认伙同陈炎志抢劫王某乙的财物,但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已作了翻供,在原一审及重审庭的审中均对该宗指控也作了否认。钟军雄原供述伙同陈炎志两人实施抢劫,而王某乙供述被三名蒙脸男子抢劫。两人对与抢劫作案的人数陈述不一致;王某乙陈述抢到银包1个、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银项链1条。被告人钟军雄原供述只抢到苹果牌手机1部、银包1个,没有供述抢到银项链。两人对抢劫的财物数量不一致;王某乙陈述被人用枪状物威胁抢劫。钟军雄原供述用刀威胁实施抢劫,两人对作案工具的陈述不一致。缴获被告人钟军雄的涉案财物黄金项链经被害人王某乙父亲王某甲辨认,非王某乙被劫的银项链,黑色苹果牌手机没有经王某乙辨认,无法确认是否王某乙被劫的手机,在目前同案人陈炎志没有到案,没有追缴相关赃物印证的情况下认定钟军雄参与作案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辩护人黄伟冠、郭扬来认为指控被告人钟军雄参与抢劫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钟军雄作案两次,劫得财物黄金项链3条价值33545元、手机1部价值800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4345元。被害人陈某被劫的黄金项链购买时价值10190元,物价部门鉴定价值9910元,鉴定的价值比购买的少,不真实,应采信购买的价值10190元。被害人许某甲被抢黄金项链购买时价值8700元,物价部门鉴定价值9248元,鉴定的价值比购买的多,不真实,应采信购买的价值8700元。被害人许某乙被抢黄金项链53克购买时价值14655元,物价部门以54克鉴定价值15606元,鉴定的重量与被劫的数量不符,不真实,应采信购买的价值14655元。辩护人黄伟冠、郭扬来认为被害人陈某、许某甲、许某乙被抢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不真实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在两宗抢劫作案中,被告人钟军雄驾驶摩托车积极参与实施抢劫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黄伟冠、郭扬来认为被告人钟军雄是从犯及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军雄持械抢劫,并致被害人许某乙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军雄在抢劫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财物被抓获后坦白交代出侦查机关未掌握其抢劫被害人陈某财物的事实,使侦查机关及时破案,可酌情从轻处罚。破案后侦查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军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钟军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军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二、对扣押被告人钟军雄的人民币500元、黄金项链1条、黑色苹果牌4型手机1部(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开山刀1把、小刀1把、黑色头套1顶、黑色风衣1件、帽子1顶(均没有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劫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