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洪祥诉被告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祥,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周洪祥,男,1956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锋,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告周洪祥诉被告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祥诉称:其与被告张锋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29日,张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7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月30日归还,同时约定给付利息4200元。借款后,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锋返还借款70000元及至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4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锋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锋向原告周洪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洪祥人民币柒万元正,期限2013.1.30号归还。另加肆仟贰佰元的利息”。后张锋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5月,原告周洪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锋偿还借款。审理中,因张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逾期,张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周洪祥与被告张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锋向周洪祥借款70000元,有张锋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故对周洪祥要求张锋返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4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周洪祥主张张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洪祥借款70000元及利息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张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洪祥垫付,被告张锋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祝祯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樊春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