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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西藏元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元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双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西藏元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林春。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张双德。原告西藏元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贞公司)诉被告张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张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贞公司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张双德和案外人张超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伙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价款150万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张双德、张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人合伙购买的神钢挖掘机由被告张双德一人购买,未付款项由张双德一人付清。补充协议为未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做了约定。后被告张双德多次逾期付款,目前仍欠原告526976.8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26976.8元及利息损失45910元、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双德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机械关系属实,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同意支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请求。在2008年原告开始购买被告机器,2009年机器出现问题因延误上报,导致被告造成两个月停产损失,2012年机器出现质量问题,因修理造成被告12万余元损失。故此,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双德及案外人张超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双德、张超向原告购买“神钢”牌YC11-C2567号挖掘机1台,金额150万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双德、案外人张超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神钢”牌YC11-C2567号挖掘机改由张双德一人购买,由张双德向原告支付该挖掘机的已逾期货款、利息及后期应付货款,并于2013年12月28日前支付完毕,张双德未按期付款的承担10万元违约金。签订补充协议后至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仍余526976.8元货款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称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双德对与原告元贞公司存在机械买卖关系及尚欠元贞公司货款本金526976.8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违约金本身具有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能够填补受害方的损失,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利息损失不能成立,根据约定优先原则,应适用违约金条款。对于违约金数额,被告提出调减请求,综合被告付款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元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6976.8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64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张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钟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