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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郑健慈,男,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炳健,男,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慈、吴炳健,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曾有过一段婚姻,生有一子一女,离婚后均由被告抚养,现均在广州读书。因被告常年在委内瑞拉务工,结婚后原告为方便照顾继子女,特从恩平前往广州务工。原告全心全意对待被告及继子女,但被告不懂珍惜,反而在回国探亲期间经常打骂原告。2011年原告曾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而入院治疗。由于原告当时对被告尚存期望,固唯有忍辱。2012年5月,原告跟随被告到委内瑞拉。2013年3月1日儿子吴某甲出生,但被告在儿子出生后不但没有花时间照顾原告及儿子,反而移情别恋,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经原告多次教育仍无任何悔改表现。原告无可奈何之下只能于2015年7月带着儿子回到中国。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恩平市恩城腾飞路49号腾飞华庭12幢602号房,该房屋是向银行抵押贷款购买的,截止2015年7月贷款余额为71217.1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相识不到两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原告未能与被告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经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而言,更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的重大过错才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被告共有的恩城腾飞路49号腾飞华庭12幢602号房应分给原告所有。由于儿子尚年幼,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儿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到庭,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恩平市恩城腾飞路49号腾飞华庭12幢60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婚生儿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房地产权共(用)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抵押贷款购买恩平市恩城腾飞路49号腾飞华庭12幢602号的房屋及还款情况;4、出生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情况;5、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急)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情况;6、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曾与一女性发生性关系。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夫妻一向感情很好,不同地方每天我都打电话问候夫人及小孩,在委内瑞拉回来前都讲好回到中国怎样安排生活。由于回来后,原告家人对我有看法,认为国外经济环境不好,我前途也不好,我还要供楼生活等问题,就讲我与原告不合,把问题升级,极力要我与原告离婚,不顾两岁多小孩成长不利,要她嫁一个有钱人。我更没有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只是两人曾经是同事关系。还有我儿子是委国籍,护照还有三年到期要回委国换,儿子取销国籍父母亲自到委国移民局、外交部认证的,到时儿子父母不及时办理就麻烦,因为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如果原告知道这情况,为儿子着想,更不会听她家人乱说的。之前我通过努力工作和兄弟支持,买了腾飞华庭602房间,就是想原告及儿子有一个安定的家。因此,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她家人讲话我现在没有经济基础。二、恩平市恩城腾飞路49号腾飞华庭12幢602号的房屋不能归原告,是我多年辛勤工作和兄弟支持买回来的。三、婚生儿子抚养是我们夫妻共同责任,我和儿子感情也很好,是原告一时意气用事。我们夫妻是绝对不会离婚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款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1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于2013年3月1日生育儿子吴某甲。原告以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原告未能与被告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经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双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但原告是经了解,觉得被告很好、很单纯才与被告自愿结婚的。因此,双方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原告以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原告未能与被告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经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既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也无事实理由。原告提供的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急)诊病历,只能证明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提供的光盘,只能证明被告承认曾与异性发生过性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其有婚外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发生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必须离婚的程度。同时,被告有建设好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幸福家庭环境的强烈愿望。因此,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就会和好如初,家庭就会和睦幸福。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