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洪君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4551号罪犯王洪君,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泸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民事赔偿967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以(2011)宜中审监执字第18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0月26日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以(2013)宜中审监执字第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268分。被处民事赔偿9672元,现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牟 世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吉叶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