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韩爱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建、管俊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爱香。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爱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爱香一审诉称:2014年5月28日,我所有的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646200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1月21日,彭高元驾驶鲁Q×××××牌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我的亲属徐松驾驶的苏J×××××牌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高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保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赔偿我的车辆损失325345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336345元。人寿财保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没有异议。对车损鉴定价格不予认可,残值500元评估价太低,车辆维修费中的车辆悬挂部分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拆检,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韩爱香主张的车损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负担的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韩爱香为其所有的苏J×××××牌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462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日零时至2015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彭高元驾驶鲁Q×××××牌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口处路段时车辆右后侧与由西向东沿南环路案外人徐松驾驶的苏J×××××牌号小型轿车前侧发生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上述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5)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高元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松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韩爱香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对苏J×××××牌号小型轿车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盐锐信鉴估字(2015)第032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意见书确定标的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25345元。2015年4月16日,韩爱香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车辆行驶证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该车新车购置价为889000元(含车辆购置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原审中,人寿财保公司对锐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锐信公司派员到庭接受质询,该公司鉴定人员到庭陈述:悬挂部位后未进行拆检,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维修的部位,除其中两项由鉴定人员从专业角度认定需要维修外,其余项目均由双方当场确认,而车辆残值则是根据行业规定,按照市场废品回收价确定,该鉴定人员并提交一份双方现场确认的零件清单。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二)车损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被保险人韩爱香为其所有的苏J×××××牌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462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徐松在使用苏J×××××牌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人寿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人寿财保公司辩称韩爱香主张的车损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负担的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韩爱香提交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审理中,人寿财保公司表示对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格有异议,认为残值500元评估价过低,车辆悬挂部分未通知其到场拆检。对此鉴定人员到庭后作出了解释,而人寿财保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残值认定不应按废品回收价确定和持有异议的部位不应当修理,故其辩称意见应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锐信公司作出的盐锐信鉴估字(2015)第03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的效力,该鉴证意见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经参考上述价格鉴证意见书,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事故车辆苏J×××××牌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25345元,该损失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依法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三)车损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审理中,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韩爱香为车辆损失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10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笔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寿财保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应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爱香赔付保险金336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依法减半收取3175元,由人寿财保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苏J×××××车辆经盐城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25345,车辆残值500元。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明显过高,鉴定机构系按照4S店价格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故该评估价格不合理,应当扣除17的经销差。另,车辆残值经评估为500元,明显过低,上诉人要求回收车辆残值,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在鉴定过程中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参与鉴定,而鉴定机构在对车辆修理中车辆悬挂部分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参与拆解定损,其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与法律规定相悖。《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金10万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爱香二审辩称:1、原审中的车损鉴定系被原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时上诉人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以及被上诉人代理人和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四方共同核对车辆损坏的配件,在此基础上再由鉴定机构依法确定的价格。车辆的正常配件,价格应该是统一的,不存在保险公司所说的4S店价格和普通修理厂价格的区别。事故车辆并未修理,不存在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上诉人也无权强迫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修理,残值是车辆更换下来的配件,只能当废品处理,该价格已经远远高于市场的实际回收价格。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对悬挂部分拆解鉴定程序问题。在一审中应上诉人的要求一审法院已经通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上诉人也派了专业的查勘定损人员参与庭审,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确回答车辆没有进行补充拆解,对于通过外观检验不能确定的损坏项目没有记入评估报告的损坏项目,鉴定意见也没有认定该部分,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详细的记载。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我们主张的是车辆损失险的赔偿,不涉及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援引交强险的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用等是不能成立的,况且,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法院依法确定。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中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涉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二、一审判决鉴定费和决定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委托锐信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法院委托程序、鉴定机构资质等均未提出异议。鉴定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参与了案涉车辆损坏项目的确定,对于凭外观和专业知识不能确定的是否损害的项目,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时亦予以了排除。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中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残值数额过低,却未能指出具体何者项目的损失过高,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理的损失数额,仅凭主张直觉认定鉴定意见不合理,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鉴定机构在确定车辆悬挂部分损失时并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参与拆解,鉴定机构在一审接受质询时已经陈述该公司并未对车辆悬挂部分进行拆解,故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该程序违法之处,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并未实际修理,故车辆损失应该扣除17%的增值税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合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将其所为定案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锐信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明显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上诉人作为一审败诉方,原审法院决定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未不当。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车辆损失险的争议,并非《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故上诉人援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十条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