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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夏怀香与董强强、赵玉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怀香,董强强,赵玉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夏怀香。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强强。被告赵玉玲。委托代理人宿俊超。系被告赵玉玲配偶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怀香与被告董强强、赵玉玲、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怀香委托代理人韩琦新,被告赵玉玲委托代理人宿俊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强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怀香诉称,2014年10月10日18时05分,被告董强强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夏怀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夏怀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强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怀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92000元。被告赵玉玲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玉玲,董强强系借用赵玉玲车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投保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董强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05分,被告董强强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夏怀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夏怀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强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怀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怀香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锁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夏怀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夏怀香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被告董强强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夏怀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302.96元。2、法医鉴定费1900元。3、复印费30元。4、交通费190元。5、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6、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30元/天×27天)。7、二次手术费7000元。8、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9、营养费4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证据,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另查明,被告赵玉玲已支付原告夏怀香赔偿款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夏怀香与被告董强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夏怀香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董强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怀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怀香庭审中主张其系临朐鸿明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主张日均工资80.06元,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误工费的主张,该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夏怀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640.56元。被告董强强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强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董强强的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怀香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90元,护理费4803.6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44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怀香医疗费302.96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0202.96元的80%,计款816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夏怀香返还被告赵玉玲赔偿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赵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