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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冯月飞、江海坚等与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余锡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月飞,江海坚,梁延初,何惠洪,张定增,余卓祺,杨宜庆,陈兆先,余兆均,王远顺,陈进荣,蒙红英,陈贻安,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余锡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冯月飞,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江海坚,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梁延初,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何惠洪,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张定增,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余卓祺,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杨宜庆,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兆先,男,汉族,住���西北流市。原告:余兆均,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王远顺,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陈进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五和镇江。原告:蒙红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陈贻安,男,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上述十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昌涛,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晨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谭秀娟。被告:余锡洪,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冯月飞等十三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余锡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和迟延补偿金合计312231元(其中包括:陈贻安的工资19000元、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4750元;何惠洪的工资19000元、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4750元;冯月飞的工资19000元、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4750元;江海坚的工资19000元、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4750元;梁延初的工资19000元、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4750元;张定增的工资25000元、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6250元;余卓祺的工资14905元、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3726元;杨宜庆的工资21000元、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5250元;陈兆先的工资19000元、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4750元;余兆均的工资14380元、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3595元;王远顺的工资25000元、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4750元;陈进荣的工资5000元、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1250元;蒙红英的工资7700元、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1925元);2.二被告对拖欠各原告的工资和迟延补偿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3.欠条(13份,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情况。4.南海景瑜欠余锡洪装修劳务费对账单(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包关系,且对账单与欠条的金额相对应,上方情况属实字样是被告景瑜公司的股东所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冯月飞等十三位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瑜公司)及被告余锡洪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不能提供与景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余锡洪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原告因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景瑜公司的投资者为谭秀娟及陈顺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月飞等十三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各原告主张被告景瑜公司将公司车间的装饰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余锡洪个人承包,被告余锡洪为完成施工任务先后聘请了冯月飞等十三位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各原告均提供了《欠条》及《南海景瑜欠余锡洪装修劳务费对账单》予以佐证。根据《欠条》的内容显示,被告余锡洪分别于2014年3月2日、3月15日、4月13日、4月15日、4月15日、5月6日、5月11日、6月15日、6月23日、7月2日、7月5日、7月7日、7月15日向原告杨宜庆、陈兆先、何惠洪、梁延初、王远顺、余兆均、冯月飞、江海坚、余卓祺、张定增、蒙红英、陈进荣、陈贻安出具《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杨宜庆南海景瑜公司的木工工资21000元、欠陈兆先南海景瑜公司的���工工资19000元、欠何惠洪南海景瑜公司的泥水工工资19000元、欠梁延初南海景瑜公司的泥水工工资19000元、欠王远顺南海景瑜公司的泥水工工资25000元、欠余兆均南海景瑜公司的木工工资14380元、欠冯月飞南海景瑜公司的泥水工工资19000元、欠江海坚南海景瑜公司的泥水工工资19000元、欠余卓祺南海景瑜公司的泥水工工资14905元、欠张定增南海景瑜公司的泥水工工资25000元、欠蒙红英南海景瑜公司的电工工资7700元、欠陈进荣南海景瑜公司的电工工资5000元、欠陈贻安南海景瑜公司的泥水工工资19000元。”上述工资共计226985元,上述欠条均有被告余锡洪在欠款人的落款处签名确认。根据《南海景瑜欠余锡洪装修劳务费对账单》的内容显示,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景瑜公司将车间维修装饰工程款以总价款332000元发包给被告余锡洪进行施工,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期间��被告余锡洪共雇请13位工人施工,其中雇佣泥水工8人、木工3人、电工2人,上述工人工资合计301750元,扣减余锡洪借支的款项100000元,尚欠232000元未付,被告景瑜公司的投资者之一陈顺亮于2014年7月8日在上述对账单的文字内容下方签有“情况属实”的字样,并签名确认。结合上述《欠条》和《南海景瑜欠余锡洪装修劳务费对账单》的内容,且上述证据中均分别有被告余锡洪及被告景瑜公司的投资人陈顺亮的签名确认,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各原告的主张亦予以采信。现各原告分别请求被告余锡洪支付欠条中注明尚欠的工资(其中陈贻安工资19000元、何惠洪工资19000元、冯月飞工资19000元、江海坚工资19000元、梁延初工资19000元、张定增工资25000元、余卓祺工资14905元、杨宜庆工资21000元、陈兆先工资19000元、余兆均工资14380元、王远顺工资25000元、陈进荣工资5000元、蒙红英工资77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瑜公司将车间维修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余锡洪,后被告余锡洪雇请各原告进行施工,而两被告在诉讼中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余锡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景瑜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各原告请求被告景瑜公司与被告余锡洪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的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是劳动合同纠纷,结合上述分析,各原告是受被告余锡洪的聘请而对被告景瑜公司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余锡洪尚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资未支付而引发了本案纠纷,故双方之间实际存在和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锡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9000元予原告陈贻安。二、被告余锡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9000元予原告何惠洪。三、被告余��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9000元予原告冯月飞。四、被告余锡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9000元予原告江海坚。五、被告余锡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9000元予原告梁延初。六、被告余锡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5000元予原告张定增。七、被告余锡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4905元予原告余卓祺。八、被告余锡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1000元予原告杨宜庆。九、被告余锡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9000元予原告陈兆先。十、被告余锡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4380元予原告余兆均。十一、被告余锡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工资25000元予原告王远顺。十二、被告余锡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5000元予原告陈进荣。十三、被告余锡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7700元予原告蒙红英。十四、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余锡洪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五、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锡洪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霞审 判 员  杨卫红人民陪审员  彭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