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陕西秦航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航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705号原告陕西秦航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金桥国际广场B座1706室,组织机构代码62805399-2。法定代表人王海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荣华(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机械园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823-5。法定代表人肖健,执行董事。原告陕西秦航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航机电)诉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吾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太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耿凌燕、人民陪审员杨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航机电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吾机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在被告威吾机械外张贴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航机电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起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速度计蜗轮和蜗杆,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配套件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速度计蜗轮、蜗杆,单价分别为4.74元、6.76元。经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蜗轮10700件,蜗杆10900件。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先后欠货款64188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威吾机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秦航机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威吾机械配套件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秦航机电向被告威吾机械供速度计蜗轮和蜗杆,约定速度计蜗轮和速度计蜗杆单价分别为4.74元/件和6.76元/件,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2、发货记录对账单、交接单,拟证明原告秦航机电向被告威吾机械供货时间是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供给速度计蜗轮10700件,速度计蜗杆10900件,2014年6月5日吕立在发货对账单上签字确认。3、被告威吾机械入职时间表,拟证明在发货记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吕立,于2012年入职在被告威吾机械从事采购工作。4、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秦航机电向被告威吾机械供速度计蜗轮、速度计蜗杆有票据显示的货款共计97531.4元,被告威吾机械付给原告秦航机电货款59550元,被告威吾机械欠原告秦航机械货款37981.4元。5、原告秦航机电统计的向被告威吾机械发货、结算、汇款明细、原告秦航机电情况说明,拟证明截至2015年4月被告威吾机械尚有未开票未付款的速度计蜗轮2170件,速度计蜗杆2460件,货款共计26206.60元,已开票未付货款金额37981.40元,两项共计欠货款64188元。还证明原告秦航机电根据被告威吾机械的要求于2014年1月8日后对速度计蜗轮有调降价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秦航机电举示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起原告秦航机电与被告威吾机械有买卖关系,原告秦航机电向被告威吾机械供速度计蜗轮和速度计蜗杆。2014年3月18日,原告秦航机电与被告威吾机械签订《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配套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秦航机电给被告威吾机械生产368Q速度计蜗轮和368Q速度计蜗杆,单价分别为4.74元/件和6.76元/件;原告秦航机电按被告威吾机械要求的时间和数量供货;合同有效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满后原告秦航机电与被告威吾机械买卖关系仍然存在,原告秦航机电继续给被告威吾机械供速度计蜗轮和速度计蜗杆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7日,原告秦航机电向被告威吾机械发出被告威吾机械发货记录,双方确认原告秦航机电向被告威吾机械供速度计蜗轮10700件,速度计蜗杆10900件,计货款123738元,被告威吾机械共支付货款59550元,尚欠货款64188元。其中未开票未付款的速度计蜗轮、速度计蜗杆货款共计26206.60元,已开票未付货款金额37981.4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秦航机电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秦航机电与被告威吾机械签订《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配套件购销合同》以及该合同有效期前后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秦航机电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威吾机械加工了368Q速度计蜗轮和368Q速度计蜗杆,被告威吾机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威吾机械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秦航机电货款64188元。故,关于原告秦航机电要求被告威吾机械支付货款64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秦航机电要求被告威吾机械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本院确定被告威吾机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秦航机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秦航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418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甘太菊代理审判员 耿凌燕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