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于洪太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付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太,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付东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756号原告于洪太。委托代理人欧建荣,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书伟。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东旭,。原告于洪太与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被告付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建荣,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芳,被告付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太诉称,2014年6月12日晚,我驾驶摩托车沿躬崔路由西往东行驶,由于被告付东旭违法占道晾晒小麦上致我摔倒受伤,造成右锁骨骨折、身体多处挫裂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该事故中,被告付东旭违法占道晾晒小麦,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系该道路的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00元,门诊费242.6元,护理费117.2元*96天为1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6天为12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8294元*20年*10%为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6元*6年/2*10%为720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04.9元*299天为31365.1元,复印费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辩称,本案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付东旭违法占用公路晾晒小麦,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引发事故造成,过错责任应当由原被告承担,我局每年对公路晒粮的行为三令五申禁止,进行了巡查,未发现障碍物,小麦系在夜间堆放,我局无法在下班后进行查处,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我局无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被告付东旭辩称,原告根本不是因为我晒小麦子而摔,原告摔倒不是倒在我麦子上。我不同意赔偿。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3时3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躬崔路由西往东行驶,被告付东旭在该路南侧晾晒小麦,原告碾压被告付东旭小麦致原告摔倒受伤,2014年6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告及被告付东旭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2014年6月12日1时40分,原告到平度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4年6月18日出院,花费门诊费242.6元,住院医疗费9068.9元,对住院医疗费原告请求4000元;原告花费复印费21元。2015年4月7日,青岛青大司法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建议护理时间为30-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付东旭庭审中称其所晾晒小麦系在下午所晒,其晒小麦已超出非机动车道,并知道不准在公路上晾晒小麦。还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平度金顶圣洁洗衣处工作,原告生育儿子一名(于秉鑫,2002年11月4日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度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青岛青大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对账单、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照片、原告子女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6月11日23时3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躬崔路由西往东行驶,被告付东旭在该路南侧晾晒小麦,原告碾压被告付东旭小麦致摔倒受伤的事实。根据被告付东旭的自认及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照片,可以认定被告付东旭在明知公路不允许晒粮而违法占用非机动车道晒粮的事实,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应当保证公路的畅通,在公路障碍物上摔伤应当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责任,综上原告作为驾驶员,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付东旭在公路上占道晒粮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受伤前在依法成立的平度金顶圣洁洗衣处工作,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24016元,请求误工费每日104.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其花费住院费9068.9元,对住院医疗费原告请求4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护理期间为30-9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60日。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000元,门诊费242.6元,护理费7735.2元【117.2元*(6天*2人+54天)】,住院伙食补助120元(20元*6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204.8元(24016元*6年/2*10%),误工费31365.1元(104.9元*299天),复印费2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3727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东旭赔偿原告于洪太41183.01元;二、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赔偿原告于洪太13727.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原告于洪太负担1763元,被告付东旭负担881元,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玉光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世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