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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李德宝、李德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李德宝,李德利,刘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9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住所:临朐县城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宫延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凌民,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李德宝。被告:李德利。被告:刘振军,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东朱封村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朐农行”)与被告李德宝、李德利、刘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宝、李德利、刘振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德宝自原告处贷款40000元,由另外两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德宝归还借款本金34334元及相应利息,并由李德利、刘振军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临朐农行与被告李德宝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德宝自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8日,合同约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德利、刘振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李德宝发放贷款40000元,并约定期限内年利率9%,逾期执行年利率13.5%。合同到期后,李德宝仅归还本金5666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庭审中,临朐农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金按34334元,时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放款凭证、银行明细、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宝与原告临朐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李德宝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全部贷款,原告临朐农行要求被告李德宝归还本金3433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德利、刘振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了担保方式和范围,未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利、刘振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德宝、李德利、刘振军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宝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本金34334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34334元,时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德利、刘振军对上述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利、刘振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李德宝、李德利、刘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