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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伟与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黄伟。被告沈刚。原告黄伟与被告沈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沈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沈刚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2013年9月26日,经双方结账后,被告沈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黄伟人民币现金2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致起讼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沈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刚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沈刚出具的借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伟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沈刚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沈刚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磊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