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梁赣与黄梅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梁赣,黄梅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15号原告:陈梁赣,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8090。被告:黄梅莲,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92X。原告陈梁赣诉被告黄梅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梁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梁赣诉称:2014年12月29日6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曾玉财上班途中,在G105线:2676KM+250M(茅湾大桥附件)处非机动车道与逆向行驶的被告发生碰撞,原告有开前大灯,而被告没有开灯,又逆向行驶,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额窦骨折、右侧第一、二切牙部分缺失,导致原告五官毁容,事故发生后被告准备逃跑,被告原告车上乘客曾玉财拉住,经交警部门调解因被告是逆向行驶需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却不肯出医药费,也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亦无法联系。被告是在逃避责任,其性质非常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由于各种原因缺失牙齿未补,被告支付补牙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陈梁赣撤回对补牙费1000元的诉求。被告黄梅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6时35分,驾驶人陈梁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机号:*011291)两轮轻便摩托车(载曾玉财),沿G105线由中山市往珠海市方向经非机动车道行驶,行驶至G105线:2676KM+250M对开路段处,与由黄梅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机号:*545560)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梁赣、曾玉财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黄梅莲经通知至今尚未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因事故发生后,黄梅莲经通知至今尚未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遂对事故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事故发生后,陈梁赣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在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额窦骨折、牙齿部分缺失,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门诊定期复查等。陈梁赣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4277.40元。又查:陈梁赣从2014年6月4日起就职于中山新光华木器制品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3600元。事故发生后,陈梁赣于2014年12月29日至次年1月31日期间向其任职公司请假休息。又再查:由于黄梅莲未到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黄梅莲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电机号:*545560)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情况不明。另,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黄梅莲驾驶的无号牌(电机号:*545560)两轮轻便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黄梅莲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陈梁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未能对事故成因作出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黄梅莲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陈梁赣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陈梁赣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427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计算标准,陈梁赣住院共计8天,故其诉求600元亦属合理,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关于误工费,陈梁赣因事故受伤住院共计8天,参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4.4的相关规定并结合陈梁赣提供的其向中山新光华木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的请假单,本院确认陈梁赣已因此事故误工34天,误工标准以陈梁赣月收入3600元计算,同时结合陈梁赣的诉求,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4000元;4.交通费,应系陈梁赣因本次事故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陈梁赣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第1-2项合计4877.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黄梅莲直接向陈梁赣支付4877.40元。以上第3-4项合计43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黄梅莲直接向陈梁赣支付4300元。关于陈梁赣主张的营养费,其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陈梁赣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梁赣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本次事故虽给陈梁赣造成人身伤害,但陈梁赣的伤情无证据证明构成伤残等级,故本次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陈梁赣的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黄梅莲共计应赔偿陈梁赣91**.40元。原告陈梁赣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黄梅莲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陈梁赣自愿撤回对补牙费用的诉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梅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梁赣支付赔偿款9177.40元;驳回原告陈梁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陈梁赣负担74元(原告已预交184元),由被告黄梅莲负担1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园园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嘉怡周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