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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丁某某、吴忠市某场某队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吴忠市某场二队。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系吴忠市某场二队会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吴忠市某场二队、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吴忠市某场二队的诉讼代表人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8日,被告单位吴忠市某场二队为了该队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二次召开队务会研究,决定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镇林权属于该队的新疆杨树。2015年4月2日、3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吴忠市某场二队,组织人员先后砍伐了该队防护林带上的新疆杨树54株,立木材积48.143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鉴定意见;3、物证;4、书证;5、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吴忠市某场二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54株,立木材积48.14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吴忠市某场二队队长,是该单位滥伐林木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单位吴忠市某场二队、被告人丁某某均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07年吴忠市某场由差额补贴事业单位改制变为企业,吴忠市某场一、二、三队以村队形式自行经营,社会事务由吴忠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2015年3月13日,吴忠市某场任命被告人丁某某为二队队长。被告单位吴忠市某场二队因该队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需砍伐影响果园农渠渠道改造的新疆杨树,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和28日,二次召开二队议事会研究,在林木采伐证未办理的情况下,决定砍伐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镇林权属于该队防护林带上的新疆杨。2015年4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吴忠市利通区某镇二队防护林带上的新疆杨54株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新疆杨树蓄积量为48.1431立方米,鉴定价格为1757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吴忠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工作中发现被告单位吴忠市某场二队滥伐林木一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吴忠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该局于2015年4月3日11时30分,接到群众举报称吴忠市利通区某镇某场二队果园渠边有人砍伐树木,经初查,2015年4月2日、4月3日,吴忠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蓄场二队在维修该队农田基础设施过程中,经队委会研究决定,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丁某某(该队队长)联系雇佣他人砍伐该队果园农渠上新疆杨树。经宁夏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新疆杨树54株,立木蓄积为48.1413立方米。该局遂立案侦查;3、吴忠市某场出具的关于某场的情况说明,证实吴忠市某场于1958年建场,全场下辖三个生产队,全体职工长期从事农牧业生产。因自然条件及体制的原因,2005年某场濒临倒闭,在职职工及退休职工长期领不到工资,为此职工多次到市政府上访。为解决某场的矛盾,2007年某场进行改制,某场由差额补贴事业单位变为企业,财务及银行账户进行注销,在职职工全院纳入社保,某场一、二、三队以村队形式,自行经营。全场土地承包给各队职工,土地收入抵顶职工工资,由职工自行缴纳社保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全场社会事务交由原孙家滩管委会管理;4、吴忠市某场关于丁某某等六人任命的决定,证实2015年3月13日,吴忠市某场任命丁某某为二队队长,梁某某为二队会计,马某某、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为某场二队议事会成员;5、证人丁某甲的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底,某场二队雇佣证人丁某甲等六人砍伐某场二队果园渠道上的新疆杨树,每天工资总额1200元,当时某场二队丁某某队长催促干快点,树砍完后要修渠。第二天又去砍树的时候,被利通区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拦住了。丁某某队长说树木权属归某场二队,树木采伐审批手续都办了;6、证人顾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其收购过某场二队两车(四轮平板车)新疆杨树树段,这些树段直径在十几至四十厘米,长约2.6米,共计9吨多,收购价格为每吨160元;7、证人马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其收购过某场二队一车(四轮平板车)新疆杨树树段,这些树段直径在十二至二十几厘米,长约2.6米,共计6.1吨,收购价格为每吨160元;8、吴忠市某场二队会议记录二份,证实2015年3月17日在队长丁某某家里,召开关于二队排水沟及渠道改造生产路维修及铺垫沙砾等工作,参加会议的吴某某、马某某、马某乙、杨某某、梁某某同意队长丁某某提出管委会同意的对现有部分渠道开挖,对影响施工的树木进行砍伐,确保春耕正常灌水;同时向管委会林业站申请办理采伐证。2015年3月28日在水渠工地边,因管委会林业站林木申请采伐证没有办下来,扬水站4月5日就要提水,渠道改造及排水沟开挖就无法进行,最后一致同意先砍树,所卖的树款由本队集体管理使用;9、吴忠市某场二队申请一份,证实2015年3月17日,某场二队以农田淌水需改造渠道,部分树木年代已久,成为枯木,现必须砍掉渠道上的部分树木,所以希望管委会林业站领导能给予支持及批准该队提出的申请;10、吴忠市某场出具的关于某场二队果园农渠树木砍伐的情况说明,证实某场二队现有240果园,其中94亩因盐碱化严重,果树无法正常生长,果园生产用渠渠道狭窄,杂草丛生,春灌工作无法进行,某场二队向上级单位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果园渠道及其它渠道进行改造,管委会同意安排项目进行渠道改造,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树木影响无法施工,2015年3月15日,二队队长召开队务会,就树木影响施工一事会议决定同意砍伐影响施工的树木,并向管委会申请采伐并办理采伐手续,管委会产业科林业站受理并上报吴忠市林业局林政科,林政科随后派人到现场实地查看,拍照,答复办理采伐手续。因采伐手续迟迟不能办理下来,渠道改造施工不得已停工。2015年3月28日二队队长召开队务会,商量解决因树木影响施工队停工事宜,会上大家认为为了不影响职工春耕淌水,先砍伐树木,让施工队修渠,不能延误职工灌水期。最终经队务会研究决定砍伐树木,所卖的树木款由二队集体管理使用;11、某场收据二张,证实某场二队砍伐树木共计11.9吨,卖款共计2499元;12、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会议纪要,证实2015年3月24日,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强调关于某场水利及农田基础设施维修等方面的问题是关系广大职工农业生产及切身利益的大事,要高度重视,及时办理。会议决定二、三队水利设施维修、生产路沙砾铺设、跨二干渠生产桥、排水沟开挖等工作,由马某丁负责规划,韩某某具体实施,要抓紧时间,确保春耕生产等;13、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产业科出具的关于某场二队果园农渠树木砍伐的情况说明,证实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某场二队240亩果园,其中94亩因盐碱化严重,果树无法正常生长,已落荒多年,周边部分绿化树木也因盐碱而枯死。近期春灌工作已经开始,但原果园生产用渠杂草丛生,渠道狭窄,春灌工作无法进行。根据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会议纪要(2015)7号文件中的第十六项决议:对某场二、三队的水利及农田基础设施予以维修,但因提水灌溉在即,某场二队职工延误灌水期,影响今年的农作物生产,加之他们对国家有关林木管护采伐政策、法规不熟悉、不了解,错误的认为砍伐树木是为了方便集体修渠,在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队委会研究决定砍伐了树木;14、吴忠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领条,证实吴忠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从某场二队队长丁某某处扣押卖树款1200元;15、吴忠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吴森公刑鉴聘字(2015)007号、008号鉴定聘请书,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宁森司鉴字(2015)035号关于吴忠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某场二队涉嫌滥伐林木案中被滥发林木情况的鉴定意见书,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5)77号关于对新疆杨立木材积的价格鉴定结论,吴忠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吴森公鉴通字(2015)008号、0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某场二队滥伐林木株数54棵,蓄积量为48.1431立方米,鉴定价格为17572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送达给被告人丁某某;16、吴忠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指认其滥伐林木的现场为某场二队果园;17、吴忠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出具林木权属证明,证实2015年4月2日某场二队果园农渠上被砍伐的54株新疆杨树权属归吴忠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某场二队所有;18、吴忠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吴林罚决字(2015)007号、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忠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收购某场二队滥发林木的顾某、马某丙进行处罚,没收顾某、马某丙收购的林木,并对顾某罚款2500元(已缴纳),对马某丙罚款3137.54元(已缴纳);19、吴忠市某场出具的关于从轻处理丁某某等人偷伐树木行为的函,证实吴忠市某场出具函件,以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因长期居住在农村,对相关法律不掌握,其行为是为了解决某场二队职工的公益事业,触犯了法律,但个人认错态度较好,也受到了教育,并作出保证,故函请对丁某某等人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20、吴忠市某场二队诉讼代表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份,某场二队急着修渠,因果园渠道上的新疆杨树影响渠道改造事宜,于3月17日召开农二队大会,决定渠道改造事宜,对影响渠道改造的树木进行砍伐,砍伐的树木变卖所得用于队上日常开支,并向吴忠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林业站汇报。林业站勘查后,共有203株新疆杨树要砍伐,某场二队向林业站递交了203棵新疆杨树的采伐申请,当时砍伐树木时采伐证还未办下来,由某场二队雇佣丁某甲等人进行砍树,已砍伐54棵,后被利通区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挡住,再未砍伐。砍伐的树木共计15.2吨,每吨160元,分别卖给木炭厂9.52吨、木材加工厂6.1吨,共卖了2500元,雇工工资为1300元,余款1200元在队上会计梁某某处;21、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因春灌在即,吴忠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某场二队急着修渠,因果园渠道上的新疆杨树影响渠道改造事宜,被告人丁某某于3月17日召开二队大会,大会决定渠道改造事宜,对影响渠道改造的树木进行砍伐,砍伐的树木变卖所得用于队上日常开支,并向吴忠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林业站汇报。林业站勘查后,共有203株新疆杨树要砍伐。某场二队向林业站递交了203棵新疆杨树的采伐申请,在未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某场二队雇佣丁某甲等人进行砍树,已砍伐54棵,后被利通区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挡住,再未砍伐。砍伐的树木共计15.2吨,每吨160元,分别卖给木炭厂9.52吨、木材加工厂6.1吨,共卖了2500元,雇工工资为1300元,余款1200元在队上会计梁某某处;22、吴忠市园林管理局(2015)吴林采字第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吴忠市园林管理局于2015年7月6日对吴忠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提报的林木采伐申请,经审核批准园区某场二队对所有的果园农渠农田防护林新疆杨林木采伐,采伐区域东至201农场,南至清真寺,西至二队硬化路,北至扬水站,采伐株数170棵,采伐蓄积230立方米,采伐期限2015年7月10日至7月30日,更新期限2016年4月20日前,更新树种刺槐等,更新株数513棵;23、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身份、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单位吴忠市某场二队的诉讼代表人梁某某及被告人丁某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吴忠市某场二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砍伐本单位新疆杨树54株,立木材积48.14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砍伐本单位新疆杨树54株,立木材积48.1431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吴忠市某场二队、被告人丁某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吴忠市某场二队、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吴忠市某场二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杜卫军审 判 员  谢丰丞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田林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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