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知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行员工。被告黄知祥。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黄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岁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黄知祥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所辖的沙塘支行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6‰,定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利息偿还到2009年6月30日,本金及2009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要求被告黄知祥迅速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15944元和起诉后的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14日改制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被告黄知祥的公民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3、贷款借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黄知祥在原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并对贷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派员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黄知祥结欠利息15944元的事实。被告黄知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知祥于2008年4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原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月利率12.6‰,定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已偿还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知祥没有偿还下欠的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黄知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944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知祥对所欠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黄知祥向原告所辖的原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知祥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知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知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知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15944元,从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黄知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岁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