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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厚玮与被告徐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厚玮,徐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韩厚玮,男,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徐卫平,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原告韩厚玮与被告徐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厚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厚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着急购货缺少资金,以通讯网联的方式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借出了60000元人民币。后原告一再催要此款,被告均没有偿还。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卫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韩厚玮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33)向被告徐卫平账户(账号62×××36)转账50000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上述账户上汇款1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汽车配件贸易。2015年年前被告和原告说,因为被告要买其朋友的一批货,因此要向原告借6、7万元,原告于是借了60000元给被告,被告说过了春节就还钱,但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凭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关于原告韩���玮主张被告徐卫平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原被告对借款合意做了口头约定,原告举证了汇款凭证对借款交付事实进行了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厚玮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卫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文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