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牛连连诉被告白治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连连,白治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牛连连,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真武洞镇沙塔沟政村肖咀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被告白治宝(又名白治平),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真武洞镇沙塔沟政村肖咀村村民。现在安塞县城大沟渠。原告牛连连诉被告白治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连连、被告白治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牛连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9月26日,双方在安塞县真武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海聪,现就读于安塞县初级中学。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整日无所事事,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拮据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不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安塞县真武洞镇民政工作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白治宝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9月26日,双方在安塞县真武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海聪,现就读于安塞县初级中学。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定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称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定矛盾,感情不甚融洽,但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生育有一子,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与照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连连与被告白治宝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牛连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姬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