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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宝安与彭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安,彭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52号原告:张宝安,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丁方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倪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张宝安与被告彭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安的委托代理人丁方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倪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安诉称:张宝安与彭倪军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3月起,彭倪军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张宝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后经张宝安多次索要,彭倪军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彭倪军偿还张宝安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倪军负担。彭倪军未作答辩。张宝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宝安及彭倪军的主体身份。借条四张,证明彭倪军向张宝安借款的事实。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张宝安从银行取款付现金给了彭倪军。彭倪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张宝安提交1-3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间,彭倪军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张宝安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四张借条内容如下:2014年3月8日,今借张宝安10000元;2014年5月7日,今借张宝安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9月份归还;2014年11月16日,今借张宝安10000元,一周内归还;2015年1月,今借到张宝安10000元,1月底归还。彭倪军在四张借条落款处签名。后张宝安找彭倪军索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倪军向张宝安出具四张借条以确认其向张宝安借款共计50000元,其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宝安借款本金5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彭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珍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珺瑜附本案法律条文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