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种兴与王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种兴,王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黄种兴,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王德庆,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黄种兴与被告王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庆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种兴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以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街中辰美容汽车会所转让费作抵押,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会所的经营权转让给他人,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德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黄种兴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以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街中辰汽车美容会所做抵押。如汽车会所转让后所得转让费多少钱优先偿还给黄种兴。”现原告以被告已将上述会所转让却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法庭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种兴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王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忠发审判员 陈群英审判员 李连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