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风廷与梁根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风廷,梁根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高风廷。委托代理人吕有琛,石家庄市井陉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根昌。委托代理人蒋利平。原告高风廷与被告梁根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风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有琛,被告梁根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风廷诉称,1998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微水村集体土地1.75亩,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底止。迄今十几年的时间,原告承包的土地与其他人无任何争执,可在去年秋收种麦时,被告却提出原告的承包地1.5亩(地名:九亩地)是他的,无故干涉原告播种小麦,尽管原告再三找村委解决,但最终还是错过了播种季节,致使去年的小麦没能种上。今年春播时,当原告将玉米种子下地后,被告却偷偷地把原告种到地里的种子全部扒出来,并在该地上挖了一个大坑,要在该地建坟。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非法侵害行为理应受到惩处,请求确认原告对“九亩地”1.5亩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不法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被告梁根昌辩称,1988年答辩人的岳父刘选(刘马妮)承包了本队“九亩地”1.5亩土地,具有合法经营权,一直由答辩人负责管理耕种。1997年,原告与答辩人协商,“九亩地”1.5亩地由原告借种,答辩人什么时间养种原告就及时归还。1999年5月25日答辩人的岳父刘选病故,由答辩人养老送终,继承遗产,并顶门立户。1998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借当街长的权利私自将刘选(刘马妮)的土地变更为自己的土地将其承包,十几年来,答辩人多次找原告要回土地,因原告内心有愧、有鬼,一直不敢承认自己第二轮承包了答辩人的土地,用各种理由推脱。在村委、街领导的协调下,归还了答辩人的自留地,并同意答辩人在“九亩地”里建坟地,并且街领导已同答辩人将坟地占地做了划分。经街领导调解,原告该种地还种地,答辩人该埋人还埋人,原告也表示同意。答辩人所承包的“九亩地”1.5亩地人人众知,原告在答辩人岳父未死之前将答辩人的土地私自变更,严重侵犯了答辩人岳父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的第二轮土地是不合理、不合法的,理应归还答辩人。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5日,经井陉县微水镇人民政府鉴证,原告高风廷与井陉县微水镇微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底,原告承包了九亩地(地名)中的1.5亩(西至刘计生,东至郄正东),河西坟(西至刘玉明、东至刘三锁)的0.25亩土地,以上土地由原告耕种至今。对此,被告称该“九亩地”1.5亩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其岳父刘选(又名刘马妮)承包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利用其当街长的便利私下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刘选病故后由被告养老送终,继承遗产,顶门立户,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被告继承,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也不认可。2014年秋,被告到原告承包的九亩地挖坑建坟,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现主张1.5亩土地一季的损失1254元(按承包土地时估算的亩产1140斤、现在粮食的价格1.1元/斤计算损失)、春播种子128元、旋耕整地费1218元等损失2600元,并提供了被告在争议土地上所挖坑的照片、被告在地边站立的照片等10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街、村委调解后其在争议的土地中指定的地方挖坑,但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该种地种地,该收秋收秋。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照片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不是井陉县微水镇微水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其不享有该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关于已继承其岳父刘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经井陉县微水镇人民政府鉴证,原告高风廷于1999年3月15日与井陉县微水镇微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原告就取得了“九亩地”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挖坑建坟,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数额,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但被告所挖坑需要恢复,也影响了原告的耕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给原告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风廷对位于井陉县微水镇微水村“九亩地”的1.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根昌赔偿给原告高风廷800元。三、驳回原告高风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梁根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