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君达,农民。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锡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世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如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转取保候审。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君达、王锡军、王世军、王如华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甬奉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君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林君达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王锡军、王世军、王如华犯盗窃罪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底或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锡军、林君达、王世军、王如华窜至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田央村大岭登风尖口山上采用工具挖掘的方法,盗得田央村集体山上的沙朴树7株,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2.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锡军、林君达、王世军再次窜至上述同一山上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沙朴树11株,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王锡军、林君达、王世军盗得沙朴树后,被告人王如华帮助其将该树苗搬运到运输车上。3.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锡军、林君达伙同王剑侠(另案处理)窜至上述同一山上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沙朴树9株,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王锡军、林君达、王世军、王如华主动到奉化市莼湖镇田央村投案,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王锡军、王世军、王如华共计退赔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奉化市莼湖镇田央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君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王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王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王如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五、被告人林君达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林君达提出:本案由王锡军组织、联系、分赃等行为,系主犯,其仅为王锡军打工,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君达、原审被告人王锡军、王世军、王如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君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君达、原审被告人王锡军、王世军、王如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上诉人林君达、原审被告人王锡军、王世军、王如华的供述,并有同案人王剑侠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甲、马某、周某、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林某、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林君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君达伙同原审被告人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共同分得赃款,其地位作用相当,原判未区分主从犯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认定其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君达、原审被告人王锡军、王世军、王如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林君达、王锡军、王世军、王如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锡军、王世军、王如华在案发后退赔赃款,取得了奉化市莼湖镇田央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可酌情对该三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林君达盗窃的次数、数额和其他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君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