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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唐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吴晞,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冯军,大竹县金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富于2015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晞,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4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被告长期没有尽到作丈夫的责任,双方已分居生活3年多。现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4日双方自愿办理登记结婚。2010年3月1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家共同生活,关系较好,2012年4月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务工期间保持联系。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信息;2、证人张某某、唐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离婚申请。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人张某某系原告之姐、唐某乙系原告之父,证言不实,离婚申请上被告没有签字,其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唐某甲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不属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和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1对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唐久贵”的证人证言笔录与证人身份证“唐某乙”不一致;证人周某某证实对原、被告婚后情况的了解均来源于听原告之父诉说,属传来证据;证人张某某未如实陈述其与原告系姐妹关系,其关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无联系”等证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被告质疑“离婚申请”上自己名字的签名的真实性,且协议后原、被告并未离婚,表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在和好期望或对协议反悔,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在被告家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好,孩子2岁多时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内容与庭审查明情况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关系尚好,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交流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浩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