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郭小军与常国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军,常国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郭小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委托代理人郭小波,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被告常国俊,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原告郭小军诉被告常国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的商业楼1、2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3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也如约使用并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但2014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限期返还原告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彦高勒路世纪龙鼎1#楼104号商厅;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每日69.4元给付原告迟延履行的租金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止;判令给付原告租赁期间取暖费6,582.40元及滞纳金1,503.00元;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搬离或拆除装修物品。被告辩称,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此商厅租赁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该房屋没有生活、商业用水,此房屋去年交工的。答辩人多次找原告解决此事无果。原告在2014年9月份私自将答辩人租赁房屋锁住,造成答辩人不能正常使用该商厅经营“牧人壹家食尚店”,锁厅之前答辩人与原告商量将商厅承包出去,但原告不同意。锁厅以后至今未能使用该商厅,所以房租、取暖等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在答辩人未知的情况下,2015年1月6日,原告私自搬答辩人商厅的物品,造成部分物品损坏,损坏物品应该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答辩人不能按期使用装修的商厅,原告应承担装修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将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的世纪龙鼎临街商业楼一、二楼租赁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后开《牧人壹家食尚店、休闲茶吧》,房屋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房屋年租金20,000.00元。被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房租支付了原告,2014年10月以后此商业楼一直未使用锁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小军与被告常国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通过举证、质证确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已支付的事实,原告认可。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把此商业楼锁门,原告此行为是先违约的,原告原因致使被告未使用此房屋,现在一直未使用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未付租金的事实,向法庭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但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返还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彦高勒路世纪龙鼎1#楼104号商厅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每日69.40元给付原告迟延履行的租金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止及租赁期间取暖费6,582.40元及滞纳金1,503.00元的诉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搬离或拆除装修物品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0(原告已缴纳)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振 清审 判 员 敖登格日乐人民陪审员 萨 木 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乌 日 图 来源: